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执2928号
申请执行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十道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A栋2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众屹赢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11层B1210-B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屹赢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据本院(2020)沪0105民初99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827,960元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附件):
时间
执行内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委托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委托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33.63元,抵冲本案执行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被执行人前法定代表人***为支付给申请人100万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具体执行的情况,现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经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进行的查控措施已知晓,现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实际履行金额为1,000,000元,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