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170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雷宁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岳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劳敏健。
本院在执行常州雷宁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桂0103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账户内款项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保险、公积金、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17274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金瓯糖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常州雷宁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秦可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