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德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德新,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大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东北,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美公司)、第三人陈德新、第三人薛东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律师、蒋江律师,被告大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律师,第三人薛东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7700元;2.被告大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1.17元(以欠付的劳务款4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5601元,后续继续计算至付清劳务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美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扣除本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还要扣除聘请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整改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德新陈述:同意被告大美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薛东北陈述:本人原与原告合伙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后本人已退出,工程全部归原告,与本人无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大美公司(甲方)在2017年7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龙光·玖隆湖一期工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及安装的劳务,暂定劳务费200710元等内容。
原告填写《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书》,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10元,原告签名和2018年5月8日的时间。
原告及被告因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之事,接受南宁市良庆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被告打印《南宁市龙光玖珑湖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量结算、施工质量承诺书》,记载: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劳务费250010元,原告承诺严格按照2017年7月31日的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按照图纸要求(或施工标准、安装规范)的部分造成返工、维修或者整改均由原告负责,因整改、维修、产生的劳务费及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薛东北、***(未写日期)。被告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在左下角签名并写2019.1.15,交给南宁市良庆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主张,该承诺书是在2018年的7月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放暑假期间)书写并请原告、第三人薛东北签名;第三人薛东北也陈述是该时间段书写。
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135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案涉的龙光·玖珑湖工程的监理单位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DTJL-LX-2018-05-25-1《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有28项待整改的问题,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18年6月16日,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DTJL-LX-2018-06-16-2《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有待整改的问题(对照电子版),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18年8月10日,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DTJL-LX-2018-08-10-14《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有待整改的32条问题,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整改。
被告提交了其聘请案外人陈焕德对案涉工程22个单元的整改问题劳务施工,陈焕德在2018年8月5日报价57105元。被告提交案外人陈焕德质证的整改工程量及费用明细表,记载2018年9月5日完成整改的10项工作内容,劳务费合计59230元。被告还提交了陈焕德签字的收据,记载陈焕德收到案涉工程(22个单元)整改的劳务费现金59230元。
原告就其所所提出的由其完成案涉工程的整改的主张,提交了五张照片,原告照片附带日期为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7日和2018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先予叙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文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零星劳务,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所主张的尚欠的劳务费47700元,是以《南宁市龙光玖珑湖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量结算、施工质量承诺书》记载的劳务费总额250010元,减去2018年5月8日的《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书》的记载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02310元,所得的款项47700元(250010元-202310元)。而被告提交了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至7月15日的后续付款记录,主张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原告在收到被告这些付款记录后,又改称:“《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书》上的2018年5月8日是原告随意签署的时间”,被告提交的时间在2018年5月31日至7月15日的后续付款记录,已经包括在202310元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书》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202310元的事实和2018年5月8日的时间的,应当确认在当日之前被告已支付20231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2018年5月8日是原告随意签署的时间”的辩解,没有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在2018年5月6日日期之后的付款记录,应认定属于被告履行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证据,用以抵扣尚欠的劳务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8年5月8日之后向原告付款13500元的,应予抵扣,故原告主张劳务费,合法有据的部分为34200元(47700元-13500元)。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对案涉工程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作中的待整改工作,通知到被告。原告与被告均对案涉工程存在待整改问题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是其完成了待整改工作,被告则主张是其另行通知案外人陈焕德完成了待整改工作。本院要求原告和被告就他们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
原告仅提交了五张照片,不能证明这些照片是原告做案涉工程的待整改问题,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整改工作。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焕德之间的报价、结算、收款收据等证据,符合一般的整改工作的流程,这些证据分项记载了22个单元的待整改工作,与监理公司发出的记载待整改问题《工程联系单》的对应性较强。原告与被告对于由谁完成待整改工作的证据相比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陈焕德的证据,案外人完成整改工作后,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22个单元)整改的劳务费现金59230元,此款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4200元中扣除。在扣除此款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已为负数。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77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不成立,则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失去依附,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贵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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