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529号
原告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欧韵花园1-2-502室。注册号:130100000042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4号楼H110。注册号:110108001299730
法定代表人肖常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公司)诉被告北京***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千诚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辛集市第一中学卡号业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前完成该项目软件模块的安装服务,达到商用条件,合同金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千诚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公司,10月28日合同履行到期,***公司没有如约完成,故千诚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此后千诚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未果,现在起诉要求***公司返还依约支付款项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千诚公司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了合同,收到了合同款项5万元。但合同没有完成双方都有原因,***公司安排了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试,在对方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公司有能力按期完成,但千诚公司认为不能按期完成并联系了另外一家公司。***公司调试了三四天,在10月28日凌晨已经调通了,技术人员反馈基本没有问题了。千诚公司却通知解除合同。鉴于双方都有过错,仅同意退还80%合同款,不同意赔偿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千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卡号业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建设辛集市第一中学-卡号业务,提高客户电信业务运营管理的能力”。合同金额5万元。
就乙方义务合同约定:“1、乙方必须保证完成辛集市第一中学卡号业务的技术要求;2、乙方负责对系统操作员提供现场系统操作维护的培训;3、乙方提供本系统的产品使用说明书;4、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安装(包含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和卡号业务系统软件)、调试、开通;5、乙方保证在2013年10月28日前完成卡号业务的调试和测试工作,达到商用条件。”双方同时约定了《技术协议》,确定了卡号业务系统解决方案,确定了《配置价格表》,对于卡号业务的产品配置说明及价格予以明确,包括***公司所有的卡号业务子系统硬件设备及软件许可授权。
合同签订后千诚公司给付了合同款项5万元。
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各执一词,千诚公司认为10月28日***公司未能调试成功,在履行现场通知了解除合同,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公司认为10月28日具备履行成功条件,系千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卡号业务合同书》、《技术协议》、《配置价格表》、付款凭证、录音资料、授权书、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千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照约定负责“项目的全部安装(包含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和卡号业务系统软件)、调试、开通”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8日前完成卡号业务的调试和测试工作,达到商用条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约定在10月28日前完成卡号业务的调试和测试工作,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合同属于有权解除,千诚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千诚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合同款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公司未及时充分履行退款义务,给千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千诚公司要求赔偿合同解除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五万元,并赔偿该款项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