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55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波。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6MA07UJEF02。
住所地:肃宁县。
被告: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8406634H。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峰,该公司董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60128757X4。
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照公司)、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移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千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河北移动公司将其在肃宁县境内通信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千诚公司,被告千诚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照公司,同年9月被告恒照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0月竣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154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94000元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的项目是甲供材,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工作,其申请讨要的款项应属劳务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应向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或者恒照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原告***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44号)第29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施工资料予以证实,其只是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前手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31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仅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答辩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三被告千诚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并下采购订单,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余款项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处于审计阶段,尚未就涉案项目作出最终的审计结算。目前的付款比例及进度是合同中答辩人享有的可以对抗承包方的抗辩权利,同样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答辩人也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处于审计阶段,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立,答辩人有权暂不付款。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4000元,与答辩人无关,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应找前手恒照公司索要款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千诚公司辩称,千诚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不承担偿还义务。首先,千诚公司将河北移动公司的项目委托恒照公司进行施工,按照千诚公司与河北移动公司的约定,河北移动公司已足额支付项目施工款的70%,不存在拖欠支付施工款的违约情况。其次,根据千诚公司与恒照公司签署合同的约定,千诚公司已将河北移动公司付款比例的73%足额支付给恒照公司,甚至还向恒照公司超额支付,完全不存在违约不付款的情况。第三,恒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千诚公司并不清楚,对于是否拖欠***的施工费也不清楚。更主要的是,恒照公司不仅承揽了千诚公司的项目,还承揽了其他公司的施工项目。退一步讲,即使恒照公司对原告存在拖欠施工款的情况,也不是千诚公司拖欠的案涉项目的施工款。最后,对于本案诉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义务对千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主要的是,***出具的施工费用欠单是***签署的,但***自2019年1月15日已不是恒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于2019年12月1日代表恒照公司出具费用单据。***所写施工费用单据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千诚公司拖欠恒照公司施工费用的证据。综上,***诉请事实完全不能成立,千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同于诉状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出具的加盖有恒照公司公章的欠条,***出具的加盖有恒照公司公章的工程量清单。
***对原告提交证据无意见。
恒照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现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现任法人张金波是2019年1月15日开始担任恒照公司的法人的,对于原告干工程一事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合同。
千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是恒照公司原法人***所写,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对于实际施工情况及拖欠费用情况完全不知情,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千诚公司和原告从来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
中国移动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于千诚公司意见。
***未提交证据。
恒照公司主张2019年1月15日张金波担任恒照公司法人,没有和任何人签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对于***打的签有***名字和盖有恒照公司公章的欠条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盖的章是原来的公章,该公章由***保管。张金波在担任法人后没有给原告、***盖过章。另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对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
千城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均为该协议是***与恒照公司现法人签署,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协议也不知晓。
被告千诚公司的陈述同于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另提交与千诚公司项目经理王永辉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该证据无意见。
恒照公司质证称,不知情。
千诚公司质证称,王永辉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如果真的是和王永辉的聊天记录,也仅仅是千诚公司帮着原告和恒照公司核对工程量,不代表我公司知晓原告与恒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
河北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恒照公司主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账户重新在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原中行账户由***掌握并使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便笺一张,内容为“今欠***施工费玖万肆仟元整。***2019年12月1日”。***另在一张清单上签字,并写有“工作量确认无误***2019年4月2日”,上述证据均加盖了恒照公司的公章。公章编号为:1309260030005。
本院另查明,恒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月15日,恒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为张金波。
本院认为,恒照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核对清单及便笺,有***的签字,均加盖了恒照公司的公章,***作为恒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系代表恒照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恒照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原告诉请***、千诚公司、河北移送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的施工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