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530号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二组(原凤凰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运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汇都大厦十五楼(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勇、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庭公司偿还塔吊租金等费用12661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266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拆装合同和塔机拆装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华庭公司承租安顺公司的QTZ40型、独立高度30米塔机三台用于射阳奥林春天小区18#、19#、20#楼工程施工,租金标准:独立高度150元/日/台等内容。后于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合计为17661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661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未收到原告公司素要欠款的请求,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安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拆装合同原件一份,2016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员工李进勇与孙华签字确认的塔机安装结算单原件四份、华庭公司射阳奥林春天18#、19#、20#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周夏宁与原告安顺公司员工李进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经审查,安顺公司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拆装合同及结算单的形式对租赁期间的租金等费用126610元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安顺公司有权要求华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庭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安顺公司要求华庭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等费用1266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661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谷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