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925行初343号
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苏华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