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省级经济开发区蓝色新区(鹤山路以北,龙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视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开发区黄海大道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邮湖路2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并非正常的业务关系,且上诉人已经早已通知远洋公司返还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根据远洋公司的一审答辩内容,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并非正常的业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因此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获得票据事实系远洋公司民间贴现行为所致,而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没有贴现资质,因此双方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结合本案,2021年1月18日,远洋公司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抵房承诺函,明确表示其自愿用其施工工程款抵顶被告名下商业网点北向638号房屋,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抵账金额为5,816,64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因远洋公司资金困难,嘉元公司出借200万元商票给该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使用,待上述工抵房抵押贷款后,远洋公司将上述200万元予以偿还。2021年6月22日,因嘉元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工程款总额远超于远洋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总价值,超付款312万余元,嘉元公司向远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不再继续兑现已到期的200万元商承,并要求远洋公司在6月25日前将200万元商票退还。因此,远洋公司虽然取得上诉人出具票据,但因其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亦不能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而应将票据退还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判纪要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应当将票据退回远洋公司,而基于远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就双方间票据权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因远洋公司违约而灭失,因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嘉元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4452105026202009187261733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嘉元公司,收款人为远洋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18日。远洋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背书转让给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示付款,汇票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其与远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嘉元公司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均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未能兑付。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故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嘉元公司和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持票据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备;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前手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依据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原审据此确认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通过贴现取得票据,但其既未对存在贴现事实予以举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海阳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向包括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自票据金额及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