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邮湖路2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市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及第六百八十一条可知,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有明显区别,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加入则无此项前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涉及债务加入的问题,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你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从未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书面的保证合同,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进行的确定,并非是对公司债务作出连带保证承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并未结合上下语义,仅是被上诉人摘取的对其有利的话语。该聊天记录的背景为被上诉人要帮助上诉人售卖公司房屋,并给出他人欲购买的价格,上诉人称与公司股东商量一下价格能否接受,如果成了公司就可以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向上诉人讨要。结合上下语义,上诉人称一定还钱,让被上诉人放心,并非是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告知被上诉人,公司将房子卖了之后就可以归还借款,并继续委托被上诉人帮助公司售卖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加以印证,上诉人在录音中已经明确表明这钱是公司在用,公司出,公司现在还不上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肯定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所称担责决不能理解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这钱是公司在用,公司出”等表述自相矛盾。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作出承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的表述也应理解一般保证,只有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被上诉人才应向上诉人进行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其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索要欠款无果后,在与上诉人的录音中多次要求:“公司还不上,你必须给我还上”“公司还不上,你要给我付上”“公司还不上,你要给我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公司债务的偿还作出承诺,该承诺也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且只有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被上诉人才应向上诉人进行主张。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要帮助公司出售房产,该房屋售出后价值足以偿还公司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其明知公司具备还款能力仍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显然错误。
***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与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因被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不论是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或是其本人,均会归还前述借款。因被答辩人是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向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涉案借款系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对答辩人而言,被答辩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主体。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对涉案债务还款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被答辩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借款前后向答辩人作出承诺由其还款的行为,体现了其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答辩人而言,因被答辩人与青岛远洋公司属于统一的借款主体,二者应当在借款范围内共同向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被答辩人对涉案债务的承担不属于债务加入,也应当属于连带保证。根据被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以及承诺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知,被答辩人多次表达了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自愿偿还的意愿。三、在青岛远洋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时被答辩人拒不还款,现青岛远洋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被答辩人否认先前承诺拒绝偿还借款,存在主观恶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多年老友,此前在被答辩人周转困难之时,答辩人曾以该种方式多次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均按时偿还借款。但是本次借款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在青岛远洋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时(注:经调取相关证据可知,2021年11月30日,青岛远洋公司银行账户中有665295.43元),被答辩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如今青岛远洋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被答辩人还矢口否认先前的还款承诺拒绝偿还借款,前后矛盾,存在主观恶意。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请求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提交的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2张,证实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20日,该公司向***借款二次,每次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在2张借条上均签字捺印。
2.***提交的手机银行付款凭证,证实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0日,***向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
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2021年12月3日,***微信回复:“你放心吧我必须还你钱”。2022年3月8日,***微信回复:“你的钱一定要还的。请你放心好了”。2022年4月30日,***向***微信发送《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同意公司从2022年4月起暂停一切经营业务。
4.***提交的通话录音3段,证实:
(1)***:“我是借给你的钱,不是借给你公司,我是冲着你这个人。”
***:“我知道这钱是公司用的,公司出。”
郑:“不管是谁用的,我是冲着你这个人去的。”
吴:“我知道,这事肯定我担。”
郑:“吴总,你真得给我解决了。”
吴:“我知道。”
(2)吴:“我是企业法人,我能不担责?”
郑:“就是,你是企业法人能不担责?”
吴:“我肯定担责。”
郑:“你担责不能不接电话,有什么事说什么事,钱用了我的,你要想办法给我。”
吴:“是,是,这个必须的。”
郑:“昂,你要负责任,你借的钱你不担责能行?”
吴:“嗯,哪能不担责,不担责不可能的。”
(3)吴:“供应有10万块钱年前。”
郑:“但是年前查封,你肯定干不了活。”
吴:“干活没问题。”
郑:“现在我跟他不一样,我是借给你的钱,是跟你的供应商没关系的。”
吴:“嗯,是,我知道。”
郑:“我借给你的钱,你公司还不了,你要给我还,因为我借给你的钱是冲着你去的,跟你公司一点瓜葛也没有。”
吴:“嗯。”
郑:“我不是帮你公司,我是帮你,所以说公司还不上,你必须给我还上,你个人给我出。”
吴:“是,这个我知道,肯定不会少了你的钱,公司付不上,我肯定给你付。”
郑:“昂,公司还不上,你要给我付上。”
吴:“嗯,对。”
郑:“因为我是冲着你个人去的,作为朋友你困难我帮,但我帮了你公司还不上,你个人要给我拿上,是不是?”
吴:“对,是。”
……
郑:“最后看吧,公司还不上,你要给我还上,是不是,吴总。”
吴:“是,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先后二次向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由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可按照借期内的利息主张。关于***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主张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捺印不代表自己同意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双方的对话录音及微信聊天中,***多次作出公司无法还款,由其偿还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可以请求***在涉案借款范围内和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对***主张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5万元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二、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对上述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2620元,由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事项:被上诉人知晓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偿还能力,并帮助联系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售卖事宜,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和公司股东商量卖房事宜后,如果成了就能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但上诉人称只有先偿还欠款才能过户,最终没有售卖房屋。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将该房屋查封,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具备偿还能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款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照片打印件一宗、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诉讼保全申请原件一份,证明事项: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具备偿还能力。***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向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作为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向***作出如果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还款由其偿还的承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的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原审对此确认***作为债务人对于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在通话及微信聊天中的承诺应视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虽然***诉请***对于青岛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径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序存在瑕疵,但与***要求***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一致的,原审对于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