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声诺声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案由: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声诺声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 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19日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单位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13年6月在闵行区吴泾镇放鹤路XXX弄XXX号内投入隔声降噪设备的正式生产。 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于2014年9月25日起停止隔声降噪设备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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