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024号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注册地:雁塔区。
负责人:周艺,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超,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家坡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家坡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田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共由原告分三批对新家坡小区27部电梯进行改造升级、维修,合同总价款2565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电梯进行了改造、升级、维修。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尾款。因当时案涉设备尚处于质保期内,原告未主张质保金。2019年5月5日,案涉合同中改造维修的27部电梯已全部移交完毕,2020年5月5日该批设备已过1年保质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28250元及资金占用费9024.88元(以1282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家坡居委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有被告印鉴,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就电梯改造事宜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任居委会主任私自加盖印鉴并未经过居委会会议通过。XX组XX居XX居XX社区服务,居委会没有财产,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维修电梯与居委会职责无关,对电梯是否维修不承担权利义务,原居委会主任私自加盖印鉴是违法行为。2、合同之前的履行也是村委会履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质保金返还义务及支付利息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甲方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辛家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乙方申芝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分三批对小区27部电梯进行改造、升级、维修,合计256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第一批改造、升级、维修好年检未通过的6部电梯,完工经验收合格,扣除5%质保金,剩余95%的改造、升级、维修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二批改造进场后,甲方先付给乙方第二批11部电梯升级、改造、维修款60%,剩余款完工经验收合格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三批改造进场后,甲方先付给乙方第三批10部电梯改造、升级、维修款60%,剩余款完工验收合格,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即设备全部移交甲方之日起;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
201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936750元(扣除质保金12825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2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6750元、违约金1282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承揽合同、(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答辩时称其主体不适格等意见,因(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且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撤销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电梯的质保时间已超过1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1282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案件中已主张全部款项的违约金,而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为1523元,由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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