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555387560M,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金都大酒店3001号-30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7758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桥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3)苏0481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州市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苏0481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销售电梯的加工行为地为辽宁省盖州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辽宁省盖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案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电梯尾款没有支付是因系原告电梯在运行当中仍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出于对后续协商问题考虑,没有完全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本案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本案的案涉财产为电梯,根据电梯的属性,在未有安装前的电梯属于动产,在安装交付使用后的电梯属于不动产,是楼房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那一刻,其商品属性已由动产转变成为了不动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该为辽宁省盖州市,应由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终上所述,本案应为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申芝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加工承揽合同不再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