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4177号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8-77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98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2日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各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电梯设备价款分别为564.4万元、131万元、327万元、75万元,双方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验收、包装、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本溪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陆续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61.98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诿。综上,被告欠款属实,依约理应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尽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具状你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