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芝电梯有限公司

申芝电梯有限公司、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675号 原告: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善寺西街79号***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区,系该居委会员工。 原告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实业公司)诉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芝电梯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家坡社区居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家坡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家实业公司诉称,2021年5月24日,**法院作出(2021)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为“本院扣划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家坡居委会名下,依据上述规定,新家坡居委会(即本案第三人)系该账户的权利人”;**法院作出(2020)执6474号《执行裁定书》通知:“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家坡支行划拨被执行人新家坡居委会(即本案第三人)在该行账户名为2701020501203000002587内的存款824339.53元”;(2020)执647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存款986876元......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的账户2701020501203000002587在银行登记户名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由于城改原因,原告承接了原***村委会的财产,故被执行人的账户及存款的权利人为原告而非第三人。**法院错误的认定该账户权利人为第三人并执行扣划该账户存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21)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20)陕0113执6474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执行局已经划拨的824339.53元权利人为原告,并进行执行回转,追回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芝电梯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11月25日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向**区民政局印发的雁政发【2009】64号关于XX街XX道XX村XX村XX居的批复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村2003年开始城中村改造工作,已经完成了集体资产评估作价量化析股,成立了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将原有225户村民转为城市居民。依据以上批复,***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开始后为防止225户村民资产流失,于2003年8月11日成立原告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村XX村XX居,XX村委XX会所有资产均转入变更至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承接XX村委XX会所有资产,也应当承担起所有债务。案涉执行款项已经执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新家坡社区居委会辩称,**法院执行局在(2020)陕0113执6474号执行案件中扣划824339.53元的银行账户2701020501203000002587登记在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下,并非第三人银行账户,扣划属执行错误。第三人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经费来源是政府拨付,无其他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9年,申芝电梯公司因合同款以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向西安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申芝电梯公司936750元及违约金12825元,并承担诉讼费13300元。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2020)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因新家坡社区居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芝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陕0113执6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金额以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为准)。同日,本院向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请该支行将被执行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行账户名为2701020501203000002587内的存款824339.53元划拨至我院指定银行账户。后原告新家实业公司对本院划拨的824339.53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通知申芝电梯公司因新家实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将暂缓执行款的发放,申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陕0113执64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申芝电梯公司名下位于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桥村委山下桥村285号14幢厂房(不动产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134583号),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11月27日,本院向申芝电梯公司发放案件执行款974861元。 2021年新家实业公司以***村撤村建居后,原***村委会名下所有资产由新家实业公司承接,XX街XX道XX村委会名下的824339.53元银行存款暂未转入新家实业公司,但其所有人应为新家实业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所扣划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为由,驳回了新家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新家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账号为2701020501203000002587的账户户名为西安市**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账户开户于2018年1月18日。 再查,2009年11月25日,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出具《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村撤村建居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村自2003年开始城中村改造工作,已完成了集体资产的评估作价、量化析股,成立了陕西新家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将原有225户村民转为城市居民,村民大会讨论同意撤销***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撤销***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该批复下发后,被撤销的***村村委会应及时移交工作,防止集体资产流失。XX村XX城中村改造形成的新的居民小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意成立新家坡社区。 上述事实,有(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9416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执6474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13执64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小寨路街道办事处***村撤村建居的批复、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执行笔录、账户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本案中,本院审理的申芝电梯公司起诉新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019)陕0113民初21693号案件中,新加坡社区应支付申芝电梯公司合同款,而根据2009年西安市**区人民政府出具批复,同意撤销***村村民委员会建制,成立新家坡社区,新加坡社区承继了***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查封执行***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款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新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打印:***校对:***2022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