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6251号之一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7758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5709433770,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8-77A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芝电梯公司)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
原告申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9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2日签定《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各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电梯设备价款分别为5644000元、1310000元、3270000元、750000元,双方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验收、包装、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本溪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其应尽义,陆续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6198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供货后并组织电梯安装施工作业,电梯安装施工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溧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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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