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1179号
原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臣田村荣恒新苑**楼C-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9277C。
法定代表人郑少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机构代码00754382-5。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深圳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卫。
第三人余和军,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余和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陈扬、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卫、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5000111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余和昌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余和昌于2017年9月28日在福田区皇岗立交路段处因日常工作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识错误。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茵公司)为余和昌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即如茵公司才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人社局错误判断原告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属于主体认识严重错误。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劳动关系认识错误。余和昌与如茵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不进行具体考察,未判断清楚劳动关系属性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违背了这一客观事实,极为错误。三、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事故性质认识错误。余和昌的死亡系因为交通事故,非因安全生产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场地不影响工伤认定,在如茵公司与余和昌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人社局不认定如茵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合理合法依据。四、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南山法院生效的劳动争议判决相悖,显失公正,应予撤销。五、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9]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50001111号《工伤认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9]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人社局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准确。依照原告《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回函》,可以证实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系私下通知黎锡通带人前来从事有关应急工作,项目由原告负责;对于涉案项目,如茵公司亦回复称不属其公司的工作场所。因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私下通知黎锡通带领余和昌等人前往原告处从事有关临时性工作,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余和昌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余和昌与如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认定原告承担余和昌的工伤保险责任之间并无冲突。事实上,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自行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或双重用工关系。而本案中,余和昌与一行同事在晚上业余时间,临时从事其他公司或个人安排的有关工作,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遭受了工伤意外伤害,理应按照雇主责任的认定原则,依法享受工伤保障。根据以上事实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回函》《深圳市绿化管理处公共绿地管养项目承包合同》、李文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余和昌所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绿化管养项目是原告承包的,事发当日系涉案项目的绿化负责人杨恢建联系黎锡通私下带人帮忙进行绿化带应急修剪工作。因杨恢建和黎锡通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按照上述规定,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余和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余和昌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被告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0时18分许,余和昌在福田区皇岗立交路段进行绿化作业中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系余和昌的兄弟)以如茵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余和昌于2017年5月入职如茵公司,岗位是环卫工。2017年9月28日余和昌被派往福田区路段进行绿化作业中被车辆撞倒导致当场死亡。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声明书》、委托授权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8月6日向如茵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回复意见》,称余和昌不是在其单位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生事故,《道路交通认定书》证实余和昌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住房与建设局发函查询福田区皇岗立交路段的绿化由哪个公司承包。第三人于2019年9月24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如茵公司的意见回复称,如茵公司的意见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有社保缴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余和昌与如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余和昌接受如茵公司的管理,服从如茵公司的工作安排,余和昌被安排在哪个工地工作,工地属于哪家公司承包的在所不问,均是为如茵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如茵公司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定余和昌受工伤死亡的事实,逃避用工责任,其意见不应被采纳。余和昌受如茵公司指派,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劳动作业,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协查函》,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回函》,称其公司与如茵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公司原来一部分工人去如茵公司上班。余和昌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2017年5月离开,黎锡通2017年3月离开其公司去如茵公司做项目负责人并一起带走了余和昌。涉案绿化带管养项目系其公司负责管养的项目,事发当日其公司在涉案路段做绿化带应急修剪作业,路段负责人杨恢建私下联系如茵公司项目负责人黎锡通带余和昌等人过去帮忙,故在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绿化管理处公共绿地管养项目承包合同》、黎锡通和余和昌参保缴费明细表等材料。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社局发函要求如茵公司带黎锡通到该局进行笔录调查,如茵公司未予协助调查亦未回复。同日被告人社局向余和昌的工友李文勇进行调查询问,李文勇称黎锡通是其和余和昌的班组负责人,是余和昌的领导,负责安排余和昌的工作。2017年9月28日0时20分左右,余和昌在施工时被一辆的士撞倒,当场死亡。
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变更声明》,将余和昌的用工单位变更为原告,并重新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余和昌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余和昌死亡的情形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22日,被告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并告知原告及被告人社局。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原因,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对该案件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4月1日恢复审理。2019年4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和昌与如茵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关于余和昌申请认定工伤回复意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协查函》《调查函》《关于的回复意见》《关于余和昌工伤案件的回函》《深圳市绿化管理处公共绿地管养项目承包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变更声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延期通知书》《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中止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7年9月28日余和昌在绿化作业中被撞死亡,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和昌与如茵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期间如茵公司是余和昌的用人单位。余和昌由领导黎锡通安排至原告的管养项目进行作业,尽管被告人社局主张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私下通知黎锡通带人前来从事应急工作,但对于余和昌,其是受上级领导指派进行工作。被告人社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黎锡通承包经营及原告违法转包给黎锡通的结论,被告人社局适用上述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黎锡通是否如茵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社局向如茵公司调查,如茵公司未予配合。故被告在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余和昌有明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余和昌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要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5000111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9]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三人余和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原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久 莉
人民陪审员 邱 泽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桂 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萍(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