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1706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余秀群,女,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余秀平,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芳,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雪,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被告: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通业大厦22楼2201—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56546U。
法定代表人:李雪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1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荣恒新苑5号楼C栋601A室(办公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30C1,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9277C。
法定代表人:郑少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诉被告***、被告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168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97390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20年×100%伤残等级比例);2、丧葬费62463.5元(2016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4927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16776元(2016年国有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12个月÷30天×30天×3人);4、处理丧事事宜人员餐饮费550元(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5、处理丧事事宜人员住宿费40500元(450元/天×30天×3个人);6、交通费7500元(依据实际发生的发票);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1689.5元,故需赔偿原告损失为1201689.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9月28日0时18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路网通公司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福田区滨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皇岗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在路中进行绿化作业的余和昌及作业摆放的警示标志发生碰撞,造成余和昌当场死亡,车辆及警示标志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伟兴业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和昌无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受害者余和昌的社保缴纳记录,其在深圳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973900元(48695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为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因此丧葬费应为62463.50元(124927元/年÷12/月×6/月)。
3、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虽向法庭出示相关票据,但有些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4、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住宿费根据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一般不超过10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只提交了部分票据以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产生住宿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事故处理的人数、时间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住宿费为3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35995元÷365天×10天×3人=2958元。
6、餐饮费。四原告主张产生的餐饮费为55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973900元、丧葬费62463.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2958元、餐饮费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合计1175871.50元。
五、各被告主张已赔付的款项。
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已根据被告路网通公司的申请向其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被告路网通公司予以确认,并称已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确认已收到被告路网通公司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
被告伟兴业公司称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或垫付了以下费用:1、现金费用2000元;2、接待家属和做笔录费用6890.50元;3、家属住宿费1512元;4、车费3300元;5、接待家属费用5693.50元。针对上述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对第1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以及家属未曾收到该费用;对第1项费用,被告伟兴业公司只提交了一份无凭证报销情况说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该项费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项及第5项费用,原告确认处理事故期间由被告伟兴业公司安排部分食宿,但具体金额原告无法确认。对具体产生的金额,因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伟兴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第3项费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第4项费用,原告主张只认可2930元,且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收到金额为293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金额为2930元。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伟兴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7026元(6890.50元+1512元+2930元+5693.50元)。
六、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情况。
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总额合计人民币1175871.50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赔偿金额1065871.5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伟兴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路网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涉案粤B×××××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路网通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路网通公司应承担损害责任比例为70%;被告伟兴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此,被告伟兴业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319761.45元(1065871.50元×30%)。扣减被告伟兴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7026元,被告伟兴业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302735.45元(319761.45元-17026元)。
因路网通公司就粤B×××××号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路网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金额为746110.05元(1065871.50元×70%)。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赔付的1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款646110.05元(746110.05元-10万元)。
被告路网通公司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其赔付的赔偿款中还有5万元未向原告赔付,因此,被告路网通公司应将该款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路网通公司应向四原告赔付5万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向四原告赔付756110.05元(646110.05元+110000元),被告伟兴业公司应向四原告赔付302735.45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秀群、余秀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561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
二、被告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秀群、余秀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秀群、余秀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2735.45元。
四、驳回原告***、***、余秀群、余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4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47元、被告深圳市路网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