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31号 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工业村T2厂房T2A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路**新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927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事实与理由如下:***仅是挂在原告公司购买社保,从来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发事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为福田区滨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皇岗立交段,并非原告的养护工作地点,事故地点与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的工地为深圳湾公园西区(A1标)。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清楚证明:***系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而非原告员工,并且认定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调查核实确认的事实,属于书证,系直接证据,真实可信,应作为判决依据。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自2017年5月起便为被告购买社保并且按月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劳动仲裁期间查明被告***与死亡员工***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主张***于2017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仲裁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称因***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故不清楚***有无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仅知道***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为***发放工资及缴交社会保险,为申请工伤待遇,现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工资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5月-2017年9月系原告为***发放工资;2、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载明2017年5月-2017年10月系原告为***缴交社会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根据业主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的要求为***代买社会保险、代发工资;***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养护地点非其承包的养护地点,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是第三人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的员工***还向死者发放工资。被告主张***2017年8月31日向***发放的两笔100元、2017年9月30日向***发放的一笔200元应该是补发之前的工资。 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交警部门亦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机构,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庭确认其在2017年5月之前与***有劳动关系,但2017年5月之后***去了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0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该描述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且交警部门亦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机构;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系深圳市伟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描述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为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提交任何反证证实其非基于劳动关系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的情况下,上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工资银行流水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综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按照社会保险缴交时间段,确认***与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