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552号
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甄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女,该公司清欠经理。
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银华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