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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上诉代理人:生子豪,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20年2月,被上诉人为其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生物质热电厂联产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别以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复合压型钢板采购施工工程》、《汽车间吊车梁采购安装合同》、《启动锅炉及化水车间上部钢结构采购合同》、《锅炉8米平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采购合同》、《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等合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内容不仅包括钢结构主体安装,还包括钢材采购、制造等,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上述合同均系基于同一钢结构工程所签署的合同。2022年4月20日,上诉人就上述工程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为配合法院工作,将该案拆分并分别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拆分后也并不影响各部分间的关联性及整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并非是一个一般的销售合同,而是基于钢结构工程产生的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质,在一个工程中,合同预期计划的材料数量与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且《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总价为固定合同总价,乙方综合考虑了已提供报价图纸中的全部风险因素,按施工图供货,合同总价不再作调整。”双方已经对合同价格及风险因素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另,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案涉锅炉增加平台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外,被上诉人在对证据四进行质证时也自认,供给的货物足够完成工程,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固定总价款2,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据以上诉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签订的《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的项目提供设备材料,答辩人支付货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不变,且案涉合同是以一个大金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但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合同关系,合同第4.3条也明确约定供货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故被答辩人少供货物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答辩人依据合同中镀锌护栏管的单价与被答辩人少供的米数,计算出少供货的金额为210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答辩人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的合同义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据以上诉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给予支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给付义务,请求贵院核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00元及利息(以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被告订立《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合同总价为194980.7元,在锅炉增加平台材料列表中,护栏管(镀锌)的规格型号为33.5×3.25,数量为196米,单价21元,总价4116元。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固定合同总价。第5.3.2条到货验收款约定,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计划,将合同材料运到交货地点,提交材料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合同双方签署交货验收证书后1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材料合同价款50%的到货款。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材料的交货日期以全部合同材料运到买方交货地点,双方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10.10款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 被告提供的《明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同中规格33.5×3.25镀锌管缺少到货100米,与合同不符,合同中其余采购的材料均已到达施工现场。该确认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被告方签收货物的送货单。 另查明,被告分别在2020年10月16日、2022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97490.35元、95390.35元,上述共计给付货款1928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的《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供应196米的镀锌护栏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已确认原告少供货100米,现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交付了196米的镀锌管,按照每米21元计算,少供货的合同金额为21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除了该2100元以外的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锅炉增加平台材料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应对货物已按约交付给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明细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说明案涉货物存在缺失,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已交付全部货物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