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1342-1号
申请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3,06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粤0402民初25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查封、冻结财产价值以3,403,068.2元为限。”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我院。2021年12月3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402民初2585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我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3,06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辽019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403,068.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现申请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00********)存款3403068.2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2100********)存款3403068.2元的冻结银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