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568号 原告: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诉被告**、***鑫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阳公司)、第三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电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鑫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13856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按LPR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了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大路12甲3-2号房屋后,于2018年9月12日与被告**签定《**、食堂楼分租合同》,原告将其中1639.2平方米房屋分租给**,租期一年。该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了**分租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蒸汽等费用自行承担。其中电费承担基础用电费和电表数量值进行核算。**分租上述房屋是为了被告***鑫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欣鑫阳公司便进驻使用上述房屋经营。合同到期后,欣鑫阳公司又与原告续签了一年的分租合同。第三人基于上述房屋分租情况,安装了分户电表,记录原告和二被告用电情况,定期收取电费。三方的租赁、分租合同履行已完毕无异议。后因沈阳市限电原因导致的大规模停电的契机,第三人发现分户电表的计算方法产生了错误,导致少收取了原告及二被告的电费,第三人找到原告进行核算,经过沈阳计量测试院出具《校准证书》核准,原告代二被告向第三人补缴电费合计213856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应补缴的电费,二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告诉主体错误,2018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时因***鑫阳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尚在筹备期没有办理完工商注册,故由**代表其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9月20日到2019年9月19日的《**、食堂楼租赁合同》,但实际的租赁及使用方均为欣鑫阳公司,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我方是与其签订第一年合同的主体,则就本案不应当将两年的租赁合同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因为这两个的租赁合同并非是同一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进行诉讼。因此,需要原告进行明确起诉我方为被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欣鑫阳公司承租期间,电表一直是正常使用状态,并未发生过任何异常情况。在2021年2月1日退租后发生的任何情况我方及欣鑫阳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论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鑫阳公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告诉主体错误,2018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时因我公司尚在筹备期没有办理完工商注册,故由**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食堂楼租赁合同》,但实际的租赁及使用方均为我方,与**无关,原告主张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我方承租期间,始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非直供电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按期支付电费和水费,第三人也向我方出具收据,我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我方于2021年2月1日就已经退租,就电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结清,并且将整个公司资产(包括技术、设备、客户资料等)转让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继续使用。故对后续的电量使用及电表的更换情况我方均不清楚。我方退租将近一年后,原告突然主张为我方垫付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根本无法证明我方使用期间电表存在任何异常的问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事实正确,在我单位,因前一段时间沈阳市限电过程中发现,核算电费有误,因为我们电表互感器型号是400:5,我们又找了购买电表厂家,厂家提供的电表显示数是10倍,我们又找了沈阳计量测试院校准,证明电表是和厂家一样的,是10倍的,当中差了70倍的电费钱,因此我们找了原告,因为我们与原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替二被告在使用期间使用的电费进行了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2日,原告贵通公司自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承租了**、食堂楼,并签订了**、食堂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食堂楼”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2号,租赁建筑面积2312.89平方米,租期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月租金为33333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食堂、**楼”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在收到票据时,应在三天内付款。电费承担基础用电费和电表数量值进行核算。同日,在征得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食堂楼分租合同,将其承租来的上述“**、食堂楼”的部分即面积为1639.20平方米的房屋分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约定年租金为279319元。还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食堂、**楼”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在收到票据时,应在三天内付款,电费承担基础用电费和电表数量值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案涉租赁房屋交给原告贵通公司使用,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即面积为1639.2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分别为原告贵通公司及被告**安装了电表。2018年11月21日,被告妻子***成立被告欣鑫阳公司,与被告**共同在其承租的上述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贵通公司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止,其他约定不变。原告贵通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贵通公司与被告欣鑫阳公司重新签订一份**、食堂楼分租合同,租赁面积仍为1639.20平方米,租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产生的水电蒸汽费用(以各自计量表为依据)。被告欣鑫阳公司使用案涉房屋至2021年2月1日退租。被告欣鑫阳公司退租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自述于2021年11月沈阳市限电时发现少收取了电费,经核查发现原告贵通公司及被告**、欣鑫阳公司使用的电表箱中装有电流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为400/5A,而原告贵通公司、被告**、欣鑫阳公司使用的电表为10倍表,其公司仅按照电表读数的10倍收取了电费,未考虑电流互感器400/5A情况,并进而认为少收取了原告及被告**、欣鑫阳公司7倍的电费。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找到原告贵通公司协商此事并委托沈阳计量测试院对器具编号为20170208018、20170208053的两块电表进行校准,并在原告贵通公司、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沈阳计量测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两块电表拆下送交沈阳计量测试院。沈阳计量测试院校准后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校准证书,该两块电表使用功能正常。2021年11月16日,原告贵通公司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8年9月20日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9月20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因****电气有限公司电费核算错误,自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首次租赁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昊诚公司少向其索要748368.73元电费。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贵通公司分三次补缴电费748368.73元,第一次补缴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补缴金额为249456.24元;第二次补缴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补缴金额为249456.24元;第三次补缴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补缴金额为249456.24元。签订协议后,原告贵通公司分多次全额向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补缴了上述电费。 另查明,被告**承租期间,共计交纳电费7726.88元,被告欣鑫阳公司承租期间,共计交纳电费22824.65元。 还查明,被告**、被告欣鑫阳公司对器具编号20170208053的电表为其承租期间使用的电表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欣鑫阳公司对第三人所述现场电流互感器未变动这一事实不认可。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被告欣鑫阳公司亦不认可勘查时的电流互感器为其承租期间的使用的电流互感器。 本院认为,原告贵通公司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原告贵通公司与被告**、原告贵通公司与被告欣鑫阳公司签订的**、食堂楼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贵通公司认为,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未考虑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情况导致计算用电量错误进而少收取电费,且其与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就此事已签订补充协议,并已替被告**、被告欣鑫阳公司向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缴纳了本应由二被告承担的电费213856元,因此,向本院主张被告**、被告欣鑫阳公司给付原告电费213856元及给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为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对被告**、欣鑫阳公司的用电量核算是否有误。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认为导致其少收取电费的原因系在计算电量时未考虑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和电表不匹配的情况,而第三人发现少收取电费是在被告欣鑫阳公司退租九个月以后,庭审中被告**、欣鑫阳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举证的沈阳计量测试院校准的电表为其承租期间使用的电表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对其承租期间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为400:5这一事实亦不予认可,在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时,虽现场勘查时的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为400:5,但**、被告欣鑫阳公司不认可该电流互感器为其承租期间使用的电流互感器,而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案涉电表及电流互感器为被告**、欣鑫阳公司承租期间使用的,因此,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二被告承租期间用电量的核算有误。另一方面,被告**、欣鑫阳公司在承租期间,用电量及电费系由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核算得出的具体数额,被告欣鑫阳公司在退租时与原告亦进行了电费的最终核算,而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设置一个总电表,并根据总电表的读数向国家电网缴纳电费,总电表数中无法区分被告**、欣鑫阳公司使用的电表的用电量,因此,亦无法得出第三人昊诚电气公司对二被告用电量核算错误进而少收取电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6098元,由原告沈阳贵通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