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电气有限公司、***枫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4民初1672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210106780088161P),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枫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231221MA1C4RHR44),住所地黑龙江省***莲花镇信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与被告***枫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被告枫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枫霖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损失赔偿款270,140元(支架丢失1吨,单价每吨7100元,损失7100元;组件损坏320片,单价每片822元,损失26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泰来九州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110万元。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协议书约定:2.1、施工方负责设备及材料的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2.7、建设方除提供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箱变、逆变、各种电缆、箱逆变平台的型钢及钢板外,其它一切辅材由施工方提供。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完工,实际完工金额为161.6142万元(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80%工程款共129.291399万元。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共153.53349万元,因被告方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向泰来县社保局信访举报,原告作为业主被社保局要求垫付工人工资,所以原告将剩余全部尾款共32.32285万元交付给泰来县社保局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泰来县社保局出具通知要求被告给原告完成消缺工作。但是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因被告原因造成了大量工程设备及材料的损坏与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0.1.2款规定,“承包人的风险: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责任。⑴由于承包人对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损坏和丢失。⑵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⑶其它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被告对其保管的工程设备与材料造成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负责,但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枫霖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支架丢失1吨及组件损失320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6张、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昊诚公司提供的破损组件送回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昊诚公司提供的《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项目单晶硅电池组件(增补)采购协议》是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枫霖公司关于该公司完工的时间是2021年4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价格参考的依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昊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枫霖公司签订《泰来九州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泰来九州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四家子屯周边。其中《合同协议书》二、2,1约定施工方负责设备及材料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2,7约定建设方除提供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箱变、逆变、各种电缆、箱逆变平台的型钢及钢板外其它一切辅材由施工方提供;《合同专用条款》3.20.1.2约定承包人的风险: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责任:⑴由于承包人对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损坏和丢失;⑵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⑶其它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此外,《合同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枫霖公司已于2021年4月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昊诚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142.49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昊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金额是多少;2.枫霖公司对昊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昊诚公司与枫霖公司签订的《泰来九州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昊诚公司已履行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枫霖公司负责设备及材料的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如果由***公司对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照管不周造成损失、损坏和丢失与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以及该公司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昊诚公司对其诉请枫霖公司赔偿其丢失支架1吨损失71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枫霖公司赔偿其组件损坏320片损失263,040元,虽然提供破损组件送回单这一单一书证欲予以证实,***公司否认送回单上“***”的签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因昊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送回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所写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公司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昊诚公司对其主张的破损组件送回单的书写人***是枫霖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庭审中表示现无法找到***这个人,枫霖公司亦未在该破损组件送回单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昊诚公司所主张的破损组件送回单的书写人无法找到,因此,本院对该书证是否符合上述五项规定所列情形,除第一项外均无法进行审核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破损组件送回单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昊诚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昊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10元(已由****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丰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郑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