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电气有限公司、黑龙江鑫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男,汉族,1996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鑫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鑫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黑02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昊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要事实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厂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通用条款5.2.2、5.3.2及专用条款3.10.1.1、3.10.1.2的条款,明确规定了鑫城诚公司对材料的接收及保管义务,同时明确了鑫城诚公司在接收材料时应进行验收,可以确定鑫城诚公司在接收标的物时标的物不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明确鑫城诚公司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二)鑫城诚公司在一审期间曾自认***与鑫城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厂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通用条款4.1.9的条款,鑫城诚公司应安排人员在施工地点进行管理,***是昊诚公司唯一能联系上的所属鑫城诚公司的人员,故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进一步**的情况下,径行认为具有***签字的《破损组件送回单》证据效力不足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昊诚公司提供的证明光伏板价格的合同证据是施工之后签订的,故无法证明光伏板的价格,但标的物即光伏板因鑫城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昊诚公司是存在实际损失的,一审法院不应全部驳回昊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是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相关重要事实未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昊诚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昊诚公司主张予以查实并改判支持昊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鑫城诚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一、昊诚公司仅凭借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鑫城诚公司对材料具有接收和保管的义务,就认定鑫城诚公司在接收标的物时不存在问题,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并不充分,且在一审庭审调****公司自认从鑫城诚公司处返回的破损组件具体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还是卸货、倒运过程中损坏,确实存在争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昊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哪个环节造成光伏板损坏,鑫城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期间鑫城诚公司的确自认***系其雇佣的临时工,但临时工并不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现场签认的授权,且其签字处并未盖有公司公章,鑫城诚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而且庭审中***并未出庭作证,该单据上是否为鑫城诚公司雇员***签认也未可知,所以该《破损组件送回单》对鑫城诚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三、一审中昊诚公司提交的证明光伏板价格的合同,首先这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鑫城诚公司完工后,时间上没有交叠,并无参考价值。昊诚公司对于破损板材的损失缺乏确凿的证据,理应驳回其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昊诚公司的全部诉请。 昊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城诚公司给***公司工程材料损失赔偿款76.068万元;2.诉讼费***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昊诚公司与鑫城诚公司于2020年签订《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昊诚公司,承包人鑫城诚公司,工程名称: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四家子屯周边。其中合同第80页第二条2.1施工方负责设备及材料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第六条签约合同价约定:1.工程固定单价0.108元/W,结算以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材料的实际用量)进行结算;2.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08万元(……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7页2.7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合同82页第七条2.5承包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罚款、扣款在每次付款时直接扣除。同时查明,鑫城诚公司进场施工后,完成了8.96896兆瓦:A1-3.0316MW,A2-2.2308MW,A3-3.70656MW,昊诚公司支付鑫城诚公司工程款82.62万元。昊诚公司称2021年3月18日就鑫城诚公司完成的工程由省电网公司和国家能源局进行了质量检验后已投入使用,但双方针对合同没有验收,也没有形成决算报告。鑫城诚公司对双方没有形成决算报告事实予以认可,并抗辩称昊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昊诚公司出示的《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四张予以证实,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昊诚公司与鑫城诚公司签订的《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昊诚公司主张***签字的“破损组件送回单”中303块光伏板应***诚公司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因鑫城诚公司不予认可,且昊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到底是运输过程中损坏还是卸货或倒运过程中损坏,确实存在争议。……”,故昊诚公司应举证证明到底是哪个环节造成光伏板损坏,现昊诚公司仅有***签字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303块光伏板损坏的原因,故昊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昊诚公司陈述因鑫城诚公司原因丢失光伏板622块,应***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昊诚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份的采购协议用以证实光伏板的价格,因该协议是鑫城诚公司施工完成之后签订,不能证实鑫城诚公司施工期间光伏板价格,故对昊诚公司主张的赔偿价格不予采纳。另外,昊诚公司自认***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省电网公司和国家能源局进行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鑫城诚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应视为国家验收合格,而双方在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所以鑫城诚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应视为经过竣工验收。昊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合同双方直到本案开庭前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决算等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后,再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条款来主***。综上,昊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6.80元,减半收取5703.40元,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昊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监理公司大连大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工程施工材料损失确认单一份,证实第三方监理机构对昊诚公司受到的损失予以确认。鑫城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没有具体形成时间,该确认单为监理公司单方出具,鑫城诚公司并未收到。 因上述证据未载明出具时间,且无监理公司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向鑫城诚公司送达该确认单的证据,而昊诚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补强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昊诚公司的异议具有正当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鑫城诚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国家能源局和省电网公司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决算,以确定各自的损益。但双方至今仍未结算,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材料质量交接、材料数量的核对确认均未按合同约定程序进行验收及确认,以致昊诚公司对于交付给鑫城诚公司的材料数量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监理公司对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完工工程量的计算,以及付款结算均具有监督职能。昊诚公司二审虽提交了监理公司**的《工程施工材料损失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存在证据瑕疵,无出具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监理公司已向鑫城诚公司送达该确认单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鑫城诚公司已知悉并认可该确认单内容,昊诚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监理公司已经确认工程施工中鑫城诚公司造成材料损失事实的补强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及昊诚公司举证目的;昊诚公司一审提交了***签名的返回单,但该证据体现的材料损坏数量与其请求亦不一致,同时因双方材料交接手续不完备,交接程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否存在303块光伏板损失及损失原因的证据不足。昊诚公司在二审中仍未能提交系基于鑫城诚公司的过错丢失了光伏板622块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龙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