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4384号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8751476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00881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诚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199.88元及利息(以42,19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锅炉8**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物质热电工程锅炉8**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各一套,合同总价为2,929,200元,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887,000.12元,尚欠42,199.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诚电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签订的《锅炉8**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设备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各部分的设备材料均有缺失减少,供货吨数低于合同约定吨数,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原告少供货的行为与具体的吨数已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定。虽然案涉合同是以一个大金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不变,但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合同关系,合同第3条也明确约定供货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故原告少供货物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依据合同中的各部分材料单价与原告少供的货物吨数,最终计算得出应当扣除原告42,199.88元的材料款,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告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的合同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给予支撑,被告对原告不存在给付义务,请求贵院核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被告订立《锅炉8**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采购合同》,载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合同总价为2,929,200元,其中锅炉8**台钢结构1,080,523.8元;炉前给料平台钢结构1,581,649.77元;炉侧各层平台钢结构266,996.6元(附运作平台、给料平台、炉侧钢架分项报价表)。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固定合同总价。第5.3.2条到货款约定,卖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计划,将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提交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合同双方签署交货验收证书后1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30%的到货款。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日期以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买方交货地点,双方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10.10款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 被告提供的《明细到货量确认单》载明,1.合同中运转平台钢结构重131.16吨,经现场称重为129.52吨。2.合同中炉侧钢架钢结构重39.88吨,经现场称重为36.43吨。3.合同中炉前给料系统钢结构重为239.19吨,经现场称重重量为238.05吨。该确认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的**及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被告方签收货物的送货单。 另查明,被告分别在2020年6月16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878,760元、878,760元、983,020.12元、146,460元,上述共计给付货款2,887,000.12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扣款明细如下:1.运转平台钢结构工程量(主结构110.86吨+次结构2.7吨+钢梯13.7吨+栏杆3.9吨):131.16吨。实际到货重量:129.52吨。综合单价:6905元/吨[(主结构6695元/吨+次结构6635元/吨+钢梯6882元/吨+栏杆7408元/吨)÷4]。扣款:(131.16吨-129.52吨)×6905元/吨=11,324.2元。 2.炉前给料系统钢结构工程量(主结构159.45吨+平台65.15吨+钢梯9.1吨+栏杆5.49吨):239.19吨。实际到货重量:238.05吨。综合单价:6822.75元/吨[(主结构6695元/吨+平台63**元/吨+钢梯6882元/吨+栏杆7408元/吨)÷4]。扣款:(239.19吨-238.05吨)×6822.75元/吨=7777.935元。 3.炉侧钢架钢结构工程量(钢架):39.88吨。实际到货重量:36.43吨。综合单价:6695元/吨。扣款:(39.88吨-36.43吨)×6695元/吨=23,097.75元。以上合计:11,324.2+7777.935+23,097.75=42,199.8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的《锅炉8**台、炉前给料平台、炉侧各层平台结构采购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供应运转平台钢结构131.16吨、炉前给料系统钢结构239.19吨、炉侧钢架钢结构39.88吨,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已确认实际供货量为运转平台钢结构129.52吨、炉前给料系统钢结构238.05吨、炉侧钢架钢结构36.43吨。现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按照平均单价计算,少供货的合同金额为42,199.885元。现被告已支付了除了该42,199.885元以外的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