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琴,原告之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南骏汽车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04688。
法定代表人:孙振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盛,男,系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南骏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琴与被告四川南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15,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度至2018年度向被告四川南骏公司第一食堂提供蔬菜供应。2019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一致后,被告第一食堂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第一食堂印章,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菜款合计30,95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5,956元,但至今尚仍欠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还原告以公平正义,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南骏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南骏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蔬菜,四川南骏公司从未有过第一食堂的公章,也没有这个内部的部门,被告***是有工商注册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四川南骏公司将场地和餐饮设备租赁给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和被告***是平等主体关系,不是从属或者隶属关系,对于原告和被告***之前的合同关系和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四川南骏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书面和口头的催款通知,更没有和公司进行对账。由于我们现在才知道这个案件,按照原告2017-2018年的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在南骏公司场地里面有一个姓周的人,租了另一个场地,他和被告***的分开的,各租各的。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四川南骏公司修建的单身宿舍楼下的餐馆供应蔬菜,在此期间均由被告***接收蔬菜并与原告结算菜款。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欠***菜款从2017年-2018年12月30日止总欠菜款30,956.00元整大写叁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别无此条作废,此欠条为欠款凭证。欠款人***,2019年2月21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食堂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956元,尚余15,000元的蔬菜款未支付。2021年2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蔬菜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蔬菜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员工,于2008年10月31日离职。后被告***租用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单身公寓西面第一食堂房屋、餐饮设备及设施经营资阳市雁江区庆林餐馆,并于2013年7月23日到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现该个体工商户处于存续状态。
再查明,被告***加盖于案涉欠条上的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食堂印章系被告***自行刻制使用,未经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南骏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报告复印件、欠条原件、(2021)川2002民初37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阳市南骏汽车有限公司离厂手续办理通知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庆林餐馆企业登记查询信息、食堂房屋及餐饮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餐费发票复印件3份、南骏公司物资管理制度和外购物资收料程序复印件,经本院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对原告向其供应蔬菜所欠款项的结算。故该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蔬菜货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仅就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在向原告出具以结算为内容的欠条的同时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四川南骏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的蔬菜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四川南骏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应对被告***所欠蔬菜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供应蔬菜的对象、结算的对象及收款的对象均是被告***,在整个供应蔬菜的过程中,从未与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发生过往来,且被告***加盖的被告四川南骏公司第一食堂的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制使用,从此种种表现,均不能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四川南骏公司进行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南骏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