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8116号
原告: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现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885213B。
法定代表人:CHOISOKG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汽车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046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四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中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四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资阳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转车工作,后被告**中在**汽车公司发生工伤。2010年11月2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汽车公司作出《关于***等八位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认定被告**中受到的事故为工伤。2012年8月18日,**汽车公司与韩国现代汽车株式会社合资成立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现代”),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中与被告**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2月17日与四川现代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中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被告**中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0元。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述补助金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中遭受工伤时其用人单位是被告**汽车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故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6日,**中与**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四川现代公司承接和继续履行**公司与**中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四川现代继续履行和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中在**公司和在四川现代工作期间,两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底前是**公司,后是现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大和四川省政府的关于工伤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问题,应当由社保支付机构支付。第三、**公司和四川现代签订有合同约定,无论在四川现代工作的职工,以什么原因与四川现代解除劳动关系后,属于原**公司的职工的那么所有的经济补偿应当由四川现代承担,鉴于上诉三点理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中的工伤待遇。因为原告发生工伤是在**公司,人社局答复说**中受伤在2011年前,之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之后的由社保补助金支付,故他们不支付,但我们看了相关规定不是这样。
被告**中辩称,2010年4月受的伤,开始一直在**工作,我工作期间从未间断,我对仲裁的裁决意见是认可的。伤残补助金他们不认。
经审理查明:**中于2008年4月1日到资阳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转车工作,2010年7月14日资阳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0年10月14日**中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1月2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等八位通知工伤认定的通知》(资人社办〔2010〕144号),认定**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11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书》(鉴字〔2011〕015号),经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由于**公司与其他主体合资成立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现代”),**中被安排进入四川现代工作。2012年12月17日,**中与四川现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即四川现代)同意乙方(即**中)在2002年5月31日后在四川**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含资阳市**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作为工龄基数连续计算乙方在甲方的工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乙方享有与工龄相关的一切待遇。
2013年1月21日,四川现代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与四川现代签署劳动合同的原**集团职工和原四川**职工,日后被四川现代解除劳动合同时按中国有关法规需支付经济补偿费的,**集团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担曾经在**的工作时间而发生的经济补偿费。但四川现代解除该等人员劳动合同必须事先通报给**集团。按上述原则计算的四川现代辞退原**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包含**集团及四川**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费),由四川现代先支付给职工。**集团应承担的金额,由四川现代在应支付给**集团的委派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中直接扣除。
2019年4月26日,四川现代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曾经在**工作按双方协议转入四川现代的员工,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作出经济补偿的,由四川现代全部承担并支付”。2020年**公司退出四川现代的经营,四川现代更名为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现代公司)。**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上班,经与现代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协议甲方为现代公司,乙方为**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66,488.20元。乙方确认,乙方了解并理解有关的劳动法律权利,认同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时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义务,且该等款项已包括与双方关系有关的乙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及所有的法定及约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休假补偿、劳动报酬、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补贴、津贴、奖金、加班费、生育津贴、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甲方不欠付乙方任何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补贴、带薪休假补偿、其他福利或其他任何款项。乙方将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其他工资、补偿、赔偿等,乙方承诺放弃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时所产生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定权利。
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520元/年。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中以现代公司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2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现代公司支付**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60元。现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关于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现代公司与**中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代公司与**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但现代公司表明已经出具了该证明,载明的入厂时间2008年是为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本院询问,现代公司与**中均表明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来支付。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尾处“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以及《实施办法》(**发【2021】10号)第十四条“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的规定,**中于2010年11月23日完成工伤认定,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3日完成工伤认定,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次,**中与现代公司虽然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书》,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在劳动者对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用人单位支付尚处于不了解状态的情况下,现代公司与其签订该协议,约定仅支付其66,488.2元补偿金,且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身就显失公平,现**中主张其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放弃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四川现代与**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又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都对从**公司转入四川现代的职工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在后的《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该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应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从《合作协议书》可知,双方约定同意“曾经在**工作按双方协议转入四川现代的员工,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作出经济补偿的,由四川现代全部承担并支付”。因该份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协议中提到的“经济补偿”,应理解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得的金钱补偿,不能狭义地将其定义为劳动争议中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到的工伤补偿,属于四川现代与**公司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故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四川现代名称变更后的现代公司支付。现代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现代公司与**中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故现代公司应支付**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元以及一次性工行医疗补助金49,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元;
二、原告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现代商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