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高新同华创业投资基金与雷经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81481号之一
原告:安徽高新同华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安徽同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高新同华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南陵县,且本案标的额亦未超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与三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起诉。《投资合作协议》第9.2条、《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6.2条、《股权回购协议》第5.2条均约定,有关该协议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三份合同首页均已载明其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署。上述管辖条款对连结点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地既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云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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