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与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22民初9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系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定路左瓜组**。
法定代表人:张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住,住所地:德钦县升平镇南坪街/div>
法定代表人:和雪松,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玲,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
原告***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建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以下简称德钦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建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被告德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由德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德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并判令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支付***剩余款项1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与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书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德钦分局于2013年7月5日将德钦县环境监测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建筑建材公司,自然人杨能富与***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建筑建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为***垫付工资的事实。若建筑建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为何为杨能富垫付工资?杨能富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无论建筑建材公司与杨能富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只要***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活,建筑建材公司就应当成为支付工人工资的适格主体;二、***与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双方当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建筑建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可以认定,***与建筑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剩余工资未支付。本案在仲裁阶段,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在2018年12月农民工上访至迪庆州信访局时,建筑建材公司已支付200000.00元给农民工,并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若法院冻结并判决支付工程款600000.00元给建筑建材公司的情况下,建筑建材公司愿支付剩余工资,若没有判决支付给建筑建材公司则由工人自行向杨能富索要,不再与建筑建材公司有关系,建筑建材公司不再欠农民工工资(该内容详见裁决书第3页)。从建筑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可以明确得知,建筑建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认可杨能富是自己的工人,前期为***支付过部分工资,针对剩余未支付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在德钦分局支付给建筑建材公司的600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因此建筑建材公司与***当然的存在劳动关系。据调查,建筑建材公司出示的上述协议以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虽未经建筑建材公司加盖公章),但经过***等农民工向迪庆州信访局上访,州信访局、州社保局等多部门参与的情况下由建筑建材公司向农民工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并非***单方面证据,且建筑建材公司前期支付的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相一致,建筑建材公司确实欠付***剩余工资。***不放弃申请签订协议及建筑建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表时参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徐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建筑建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2、德钦分局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欠付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因杨能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杨能富离开工地前向赵新龙出具了委托书,所以无论是杨能富或者赵新龙谁出具欠条,都足以说明杨能富拖欠款项的事实和金额,虽然与人工工资花名册上记载的数字有出入,但在场的工人已经做了说明,因此***起诉的金额完全有理有据。
建筑建材公司答辩称:工人是杨能富找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工人工资花名册是***单方面提供,我方不予确认。
德钦分局答辩称:一、德钦分局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向***付款的义务。2013年7月5日德钦分局与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双方约定由建筑建材公司作为德钦县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工程的承包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建筑建材公司才是德钦分局的合同相对方,德钦分局只对建筑建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德钦分局于2013年7月5日与建筑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实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工程价款为:3616546.00元,工程完工后,德钦分局及时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支付工程款3916898.00元(包括已被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600000.00元),已超出合同价支付了300352.00元,德钦分局已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欲证明: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欠***55100.00元的事实。建筑建材公司提出欠条是杨能富出具的,是个人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的异议。德钦分局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跟我单位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杨能富出具给***,且已写明系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人工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建筑建材公司垫付工资人员、明细及垫付***12800.00元,且该花名册系建筑建材公司制作的事实。建筑建材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我们出具的异议。德钦分局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花名册由谁制作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建筑建材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建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相对人为德钦分局与建筑建材公司,不是***的事实。***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来,本案的承包方为建筑建材公司,杨能富属于挂靠,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从垫付也可以看出来存在承包关系。德钦分局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县环境监测业务用房工程工资处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建筑建材公司为杨能富垫付了***工资12800.00元,***承诺领取该笔工资后,建筑建材公司在德钦县环境监测业务用房工程上不再欠***任何费用,且杨能富所欠剩余债务与建筑建材公司无关,由其自行向杨能富讨要的事实。***提出挂靠已经是违法行为,建筑建材公司的垫付行为已经表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做出建筑建材公司不欠其任何费用其自行向杨能富讨要的承诺无效的异议。德钦分局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庭审中,德钦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施工款支付情况、支付凭证,欲证明:德钦分局已超出合同价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事实。***提出德钦分局并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其中的多数款项不应该直接支付给杨能富,而是应该支付给建筑建材公司,且德钦分局应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建筑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
德钦分局于2013年7月5日将德钦县环境监测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建筑建材公司,由案外人杨能富实际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且已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德钦分局多次向杨能富及建筑建材公司支付了3916898.00元(其中包括被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杨能富工程款600000.00元)。***系杨能富雇佣的施工人员,杨能富根据***的工时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55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建筑建材公司在迪庆州信访局、人事局的协调下为***垫付工资12800.00元。因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案外人杨能富雇佣的工人,杨能富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系拖欠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能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进行仲裁,故***请求依法撤销由德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与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只有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建筑建材公司、德钦分局支付***剩余款项1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德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此里永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尼玛拉姆
书记员祥巴扎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