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608号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亮,男。
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宇。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冰
书记员 金宇彤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