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1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定路左瓜组131号。
统一社会代码:9153342121942123XJ。
法定代表人:张德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东胜街32号。
统一社会代码:11530324015164139M。
法定代表人:钱聪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松(单位职工),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被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松、高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工程尾款730004.9元(即结算总价的4%),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82501.23元(即结算总价的1%),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022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就“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Ⅰ-Ⅱ标段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8月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条第2项:“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结算完毕,交清工程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留保修金(结算总价的1%)外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第3项:“保修金的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时间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尾款、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材料,监理单位明确拒收资料后,原告又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审核、接受竣工材料并支付工程尾款、退还质保金均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欠原告工程尾款730004.9元是事实,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2项约定:“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工程结算完毕,交清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保留保修金外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原告未交清工程竣工资料,被告不应支付尾款,2014年8月29日验收时,对原告所做工程提出过整改意见,原告至今未整改也没有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1522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82501.23元,根据合同附件3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书之日给予答复,在48小时给予维修,不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维修,发包人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但至今未整改,原告要求支付维修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1标段所承建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所提交的档案必须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移交;2.判决被反诉人对所承建房屋履行保修义务;3.反诉费及本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变更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1标段所承建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所提交的档案必须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移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1标段2标段所承建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所提交的档案必须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移交。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5条第2项约定:“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完毕,交清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保留保修金外由发包人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合同第26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竣工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均由承包方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并合格移交”,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套竣工档案资料,违反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建的房屋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发函要求维修,被反诉人置之不理。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仅仅只有配合的义务,竣工备案的主体是建设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方引用的26页15项仅为工程款进度支付的约定,并未明确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部门验收的主体为施工方,以及对方引用的29页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认为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要由反诉被告即施工方进行整理和移交,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反诉原告并未将发包方部分的施工和建设资料移交给施工方,且根据施工惯例,施工方也不可能持有应由建设方持有或保管的建设资料,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客观事实;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认为反诉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我方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方在本案经2016年提起诉讼,2019年再审判决的时间内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诉请和异议,该项诉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两个标段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项目两个标段工程的基本情况、施工设计及工期、工程变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19项“竣工结算”中的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发包方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定工程结算,若一个月内未审定承包方送审的结算,则承包方送审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价。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工程尾款,否则发包方将按照银行同期两倍利息支付给承包方。《保修书》第4条约定:一年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支付;2.(2017)云03民终961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依法应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18250122.5元的95%”,尚欠原告5%即工程价款(含1%的质保金),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3.情况说明、律师函及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册及EMS寄件凭证,证明:2021年2月19日根据生效判决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接收应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支付工程尾款,退还质保金;4.罗平县建筑工程归档目录,证明:该目录是我方到罗平县档案馆查询之后给我方的,根据该目录的要求,在备注上明确了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监理单位或者向建设方提供归档的详细名称,在该目录的最后一页注第一项中已经明确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该目录中涉及的单位较多,移交的义务单位是本案的被告方;我方的证据中已经确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一直主张五大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整改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这些日期均在法院认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之后。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引用的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应当在什么时间内支付,在该两份合同中26页15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工程尾款是在原告方交清所有建筑档案资料,经罗平县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工程尾款,保修金是在完成相应的保修义务以后按约定的数额无利息支付保修金,今天看到原告才提着档案交给我方,故原告方提前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引用的合同条款是竣工验收与结算的问题,是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2017)云03民终961号判决中解决的问题,故原告引用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引用的判决书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工程经该判决书确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但是工程竣工后作为施工方的保修义务刚刚开始,都是在竣工后我方才提出相关的保修意见及工程问题,该条款不能否定工程验收后对该工程质量没有保修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档案资料,律师函和归档目录我方是收到的,作为被告方审查相关归档目录后发现资料是不合格的,已作相应的回复;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最后向档案馆提交档案的义务人是建设方,但是作为施工方应当将其施工档案、合同约定的档案交给监理,之后移交给建设方。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证明:按照合同书第26页15条(2)项规定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结算完毕,交清工程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留保修金外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第29页第26条第3项规定本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均由承包方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并合格移交,原告方至今没有按要求完成工程,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方理应拒付工程尾款及保证金;3.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板桥镇黄姜市场工程在2014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时,监理公司根据“五大责任主体”提出的整改意见,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原告承诺整改和入住同步进行完后书面告知监理公司,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整改也没有告知,更没有进行复检复验,第二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验收时,原告承诺在28天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备案,但是至今原告项目部或资料员没有任何人送达竣工资料由监理公司审查,移交板桥镇人民政府备案;4.会议纪要1份(视频)、工程维修通知书3份、工作联系函2份、回复2份及相关的邮寄资料、归档目录,证明:因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及被告均多次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和向原告方提交了相关归档所要资料,原告没有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被告多次发函要求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原告至今未移交;5.通话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副总的一份通话内容。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明内容有意见,合同中第15条约定的是工程款的支付,而不是移交资料的义务约定,26条第3项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且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应由建设方提交的资料已转交施工方持有,其将应由其履行的义务强加给施工方,与法相悖;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21年4月11日,其第一份证据中认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8月29日与法院生效判决载明不符,监理公司系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聘请,相关监理合同当事方没有原告方参与,其出具证明是应被告方要求出具,我方不清楚也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其签发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出具,对整改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整改意见没有我方签字,且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在生效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之前,对关于工程维修通知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函出具的时间部分已在质保期以外,而其未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明确;对工作联系函三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被告方证明内容有意见,最早是我方要求被告方接受相关资料,双方认知不一致;对通话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李总是什么人,其次该通话的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这个时间双方对资料的移交已经有很大的分歧,其对方没有提交该通话记录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方需要对方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之前被告方一直没有提交该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认可,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对方当事人是谁,证明、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工程维修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回复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就“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Ⅰ-Ⅱ标段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8月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判决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向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材料,被监理单位明确拒绝后,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审核、接受竣工材料并支付工程尾款、退还质保金均未果;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漏水保质期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款、返还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26页15条(2)项规定:“工程按要求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结算完毕,交清工程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留保修金(结算总价的1%)外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合同规定,通过竣工验收和交清竣工材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是支付尾款的必要条件,但竣工材料至今未交清,合同未明确竣工材料应由谁交清,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尾款和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定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公租房工程尾款为730004.9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时间是:“……,工程结算完毕,交清工程竣工资料,并经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除留保修金(结算总价的1%)外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本案工程竣工资料尚未交清,支付尾款时间尚未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退还质保金182501.23元(即结算总价的1%),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0223.06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结算价格计算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按合同价格结算,不计利息的规定,应认定质保金为152200元,其要求支付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过漏水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自己承建工程中的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要求判决被反诉人对所承建房屋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档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730004.9元,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尾款后30日内负责将所承建公租房的漏水问题处理好;
三、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152200元,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向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交付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
五、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赵联松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