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1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定路左瓜组1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21942123XJ。
法定代表人:张德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东胜街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4015164139M。
法定代表人:钱聪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松(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职工),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板桥镇东胜街32号。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被告板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松、刘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罗平县板桥镇羊山脚点(客运站)公租房工程保修金108415.3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18873.85元),合计12728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罗平县板桥镇羊山脚点(客运站)公租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致诉。经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云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1%质保金后的工程尾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7)结算完成付清工程尾款(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108415.35元。期间,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义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板桥镇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将本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整理并合格移交,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移交竣工档案资料;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履行保修义务,前述两项义务应当先于质保金履行,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板桥镇政府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点公租房所承建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所提交的档案必须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移交;2.判决被反诉人对所承建房屋履行保修义务;3.反诉费及本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站点公租房,经法院判决,反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可被反诉人没有向反诉人提供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进入审计,更无法向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进行档案移交。另,被反诉人承建房屋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发函要求维修,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其违反合同保修义务。请法院判决其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1.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对竣工资料的交付仅只有配合的义务,竣工备案的主体是建设方也即本案的反诉方,对方引用合同第42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我方将本案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的部分)按照罗平县档案馆的要求进行整理并移交,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的规定不合理减轻了建设方的责任,加重了施工方的责任;2.对方要求我方按档案馆清单所列移交的材料涉及的单位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和设计方等多单位多部门,根据施工惯例,建设方持有的建设工程的前置审批文件,许可建设文件等档案作为施工方是不可能也没有办法获取的,也就没有办法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整理并移交。所以,反诉方的反诉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站点公租房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施工设计及工期、工程变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2项“竣工结算”中的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发包方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定工程结算,若一个月内未审定承包方送审的结算,则承包方送审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价。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工程尾款,否则发包方将按照银行同期两倍利息支付给承包方。《保修书》第4条约定:一年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支付;2.(2016)云0324民初2097号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3号民终287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0841535.44元,扣除1%质保金即本案诉请的108415.35元。涉案竣工日期依法应为2016年4月26日;3.律师函及EMS寄件凭证,证明:2021年2月19日根据生效判决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再审申请书,证明对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面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保修书约定,根据不同的保修标的,保修期是不一样的,根本不能证实保修期是一年;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竣工日期不是法院能够确定的;3.第三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是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回复;4.再审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按照合同书第31页42条第(2)项规定,本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均由承包方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并合格移交,原告方至今没有按要求完成工程,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方理应拒付工程尾款及保证金;3.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第一份证明:板桥镇客运站公租房在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时,监理公司根据“五大责任主体”提出的整改意见,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原告承诺整改和入住同步进行完毕后书面告知监理公司,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整改也没有告知,更没有进行复检复验;第二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验收时,原告承诺在28天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备案,但是至今原告项目部或资料员没有任何人送达竣工资料由监理公司审查,移交板桥镇人民政府备案;4.工作联系函1份,回复2份,工程维修通知书2份,证明:因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没有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被告发函要求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原告至今未移交;5.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竣工资料备案;6.通知函两份,2020年4月9日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对方已经签收;2020年12月30日的通知函,通知对方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备案,第二个问题是漏水、墙体裂缝,要求对方进行修复,并且对方也签收了。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明内容不确认,对方引用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也并不能免除被告或者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的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首先,云南锐尔监理公司系板桥镇政府聘请的监理方,我方并不是相应的监理方,其二,涉案工程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已经确认未办理过竣工验收,而该两份证据中的第一份宣称竣工验收的日期2016年8月18日以及相关的整改意见和书面通知等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我方均不认可,这两份证据出具时间是2021年的4月11日,生效判决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的5月16号;4.对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联系函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质保金后才向原告发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回避支付质保金。对第一份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份回复也是针对原告已经向对方发出了要求支付款项说明之后的一个回复,我方也就是在这次回复中第一次知道对方要求有相关的质量要求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话就要扣留质保金。第二份回复的回复单位是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对质保金向我方回复,我们只能进行一个答复,我方出具这个律师函是因为施工方的委托,我们没有收到过关于维修工程的通知,邮件上没有备注,当时为了质保金双方有多次文书往返;5.对通话记录的三性我方均不确认;6.2020年12月30日的通知函我们收到的是黄姜市场公租房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份我方确认是收到过这个ems的文件,但是我方不确认收到的是工作联系函,我们能确认的是没有收到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关于“原告方至今没有按要求完成工程,被告可拒付工程尾款及保证金”的证明目的;3.被告(反诉原告)板桥镇政府提交的云南锐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反诉被告)也未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谁,因通话对象身份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5.工程维修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及回复证实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和移交备案资料进行了沟通联系,因板桥镇政府提供了邮件收悉的凭证,虽然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否认收到工程维修通知书,但是不能合理说明其收到的该具体邮件,故本院对板桥镇政府主张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收到工程维修通知书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板桥镇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就“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站点公租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3月19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5月10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判决板桥镇政府向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支付扣除1%质保金即108415.35元后的工程尾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7)约定,“结算完成付清工程尾款(扣除1%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第42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均由承包方按照罗平县承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并合格移交”,合同附件《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规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24小时给予答复,48小时给予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金在1年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金无银行利息。2021年2月,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代表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发函给板桥镇政府,要求退还质保金。板桥镇政府多次要求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按约定向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进行档案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且因承建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板桥镇政府于2021年4月9日通知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就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站点公租房“三单元商铺给水管、一单元201卫生间、一栋203房间卫生间漏水、三单元商铺房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拒绝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板桥镇政府应否退还香格里拉建筑公司质保金,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应否向板桥镇政府提交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的板桥镇客运点公租房全套竣工档案资料,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等问题,其应否履行保修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1年质保期满两周内一次性支付。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6年5月10日视为本项目工程竣工日期,因此,板桥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将质保金及时退还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并不以履行维修义务或档案资料移交为前提,板桥镇政府以香格里拉建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和移交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才确定了工程竣工日期,香格里拉建筑公司直到2021年2月19日才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支付质保金,且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而未维修,故香格里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香格里拉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因卫生间、房间、外墙面渗漏水尚在保修期内,故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维修。因此,板桥镇政府要求香格里拉建筑公司进行维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2条第(2)项规定,本工程的全套竣工档案资料(含发包方部分)均由承包方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并合格移交。作为合同义务,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建设方也即板桥镇政府,且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只持有部分档案资料,故板桥镇政府要求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向其提交按照罗平县城建档案馆要求进行整理合格的板桥镇客运点公租房全套竣工档案资料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香格里拉建筑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档案资料整理后移交给板桥镇政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08415.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点公租房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后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移交资料清单以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罗平县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目录》中记载由施工单位持有的文件资料和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站点公租房项目——竣工资料移交清册》记载的文件资料为准);
三、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其所承建的罗平县板桥镇客运点公租房工程涉及的“三单元商铺给水管、一单元201卫生间、一栋203房间卫生间漏水、三单元商铺房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处理至合格为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6.00元,由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00元,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4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4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老光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山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