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定路左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21942123XJ。
法定代表人:张德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住。住所地:云南省德钦县升平镇南坪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MBOT890131。
负责人:和雪松,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玲,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建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以下简称“生态局德钦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迪庆中院”)(2019)云34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工程发包方是生态局德钦分局,承包方是香建公司,具体雇用申请人的杨能富无论如何只能是被申请人香建公司所属的工作人员,最能说明此种关系的证据是被申请人香建公司与具体项目负责人杨能富共同打给申请人的这一份欠条,公司在欠条上盖了章,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生态局德钦分局作为发包人将其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发包给被申请人香建公司施工,案外人杨能富挂靠香建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再审申请人***为杨能富雇佣的工人。2015年9月12日,杨能富根据***的工时向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55100元,经协商同意德钦县环保局付款不用经过我的账户。”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消防大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部”。2018年12月28日,在迪庆州信访局、人事局的协调下,香建公司与***订立《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环境监测业务用房工程工资处理协议》。因***受伤医治,无法到场,经香建公司与***电话联系,***同意由到场的工友赵新龙代为在该协议签字。协议约定香建公司向***支付工资12800元,***承诺杨能富所欠剩余债务与香建公司无关,由***自行向杨能富讨要。***随后根据该协议领取了12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诉请要求香建公司、生态局德钦分局向其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剩余款项16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冯春梅审判员杨明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林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