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81民初4542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西宁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蔡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菜云,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浦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挖机租赁,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间,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宣威的综合楼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112980元的挖机使用费用,由于天辅公司资金不够周转,未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应原告要求,被告天辅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11月20日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112980元,并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份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辅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没有承建原告所诉的***的工程,且本案的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是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将“宣威市***旅馆”承包给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工程预付(结算)款支付证书上,与其结算加盖公章的系“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现场管理员丁鸭富签名。原告***向天辅公司索要款项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且有事实及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或关联关系。被告***以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项目确为“宣威市***旅馆”,合同的相对方为宣威市云天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天辅公司及***,不是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人民陪审员 赵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元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