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西宁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92008179M。
法定代表人:蔡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系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
上诉人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4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34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辅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天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天辅公司对***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出现在欠条上天辅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签署、确认结算的效力,其用途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及资料报送等,并不具备签署欠条以及结算的功能,故该份欠条不发生结算、确认欠款及承诺还款的法律效力;3.案涉工程:国道G353线迪庆州维西县拉河柱至丽江市玉龙县××段××段临建及土石方工程,截止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就该工程天辅公司对任何第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主张的劳务费中应扣除10%的质保金,质保金是从应付的款项中预留,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保证金已成该行业保障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缴纳保证金已成行业惯例,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6月20日发布的建质[2017]13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对质保金的缴纳、比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一审中,天辅公司明确提出***主张的劳务费中应扣除10%的质保金,然而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在欠付的劳务费中还应扣除***未施工的108根锚索的费用,因为***没有施工完,业主方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计量,未施工的共计1782米,按照82元/米计算,应扣除146124.00元。
***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扣除天辅公司所说的两笔款项,当时双方结算时已经在欠条中确认所欠金额,结算单上也有对方公司的公章,这些都是对方为了拖延时间而找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辅公司支付劳务费451,45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经人介绍到天辅公司承包的维巨二级公路一工区进行锚杆、锚索工作,经双方结算,天辅公司维巨二级公路一工区项目部于2022年6月2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天辅公司欠***劳务费701,454.75元,承诺于2022年9月1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讨要,天辅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支付了250,000.00元,剩余451454.75元至今未支付,继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按约完成了锚杆、锚索的工作义务,天辅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劳务费数额,***提供的欠条中有天辅公司的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已支付250,0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据此要求天辅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451,45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451,454.75元。案件受理费10,815.00元,减半收取计5,408.00元,由天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天辅公司对欠条上确认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不认可,认为这是***将所有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而现在***对108根锚索未进行施工,业主方未进行计量;还认为天辅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11月12日共计向***支付了20,000.00元,于2022年11月20日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130,00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欠条》是天辅公司与***经过结算后签属的,且有天辅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向关勇对一审判决之后天辅公司又向其支付了1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辅公司共计向向关勇支付了400,000.00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天辅公司欠付***多少劳务费?天辅公司上诉称欠付的劳务费中应扣除108根锚索未完工的费用以及160,000.00元的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院认为,首先,天辅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向***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欠条》上还加盖了天辅公司及天辅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表述明确、具体、清晰,天辅公司应据此向***承担给付义务。其次,天辅公司主张应扣减未施工的锚索费用146,124.00元,但未就该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天辅公司还主张应扣除160,000.00元的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但双方就该事实未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在《欠条》上进行备注,天辅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对***发生效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欠条》上载明的款额,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金额进行判决得当,但在一审判决之后天辅公司又支付了150,000.00元劳务费,该款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在一审判决之后出现新的事实,本案实际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4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关勇劳务费301,4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5.00元,减半收取计5,408.00元,由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5.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