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317号
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固江镇芦西村委十八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699765G。
法定代表人:王飞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光明路**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6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经核算,工程总款为536368.40元,品除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3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杜鹃路”的道路沥青砼销售及路面摊铺,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沥青混凝土单价,AC-13C为330元/吨、AC-20C为290元/吨、下层乳化沥青2元/㎡、机械起刨费用5400元。工程总价暂定为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员毛小强结算,工程总价为530368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36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摊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道路沥青的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沥青铺设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员毛小强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总价为530368元,品除被告给付的350000元,应为180368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博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68.4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人大公合1999第84页】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