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周世能,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彭绍伦,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宏,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城批发城主楼1号西302房,注册号:440682000246672。
负责人龚宗强。
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沙窝店村村委会南500米,注册号:110115000483088。
法定代表人吴自全。
委托代理人龚国锋,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光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世能与被告****、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宏达分公司”)、北京全顺宏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及周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负责人龚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平、被告全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国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南海大沥镇水头潘村工业区搬废铁到货车上运走,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地上受伤,被送至南海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失,颈7椎体左横突骨骨折等,至今仍在昏迷。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现就已经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提起诉讼。
经大沥安监部门反映,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将拆除搬运工程发包给被告****。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为全顺宏达公司的分公司,全顺宏达公司应当对全顺宏达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010.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100的费用;第二,原告是专业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其应注意相关安全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忽视安全问题,原告自身对其受伤负有责任,请法庭予以一定的扣减。
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及全顺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雇请为其搬废铁到货车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被****雇用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全顺宏达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全顺宏达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全顺宏达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经大沥镇安监部门反映,全顺宏达公司将拆除搬运工程发包给被告****”,毫无事实根据。全顺宏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专门从事二手废旧材料收购业务的,事发当日,被告****向全顺宏达公司收买一些废铁,全顺宏达公司也只是将一些废铁卖给****,****自行安排货车并雇请原告前来全顺宏达公司处收取废铁,在原告帮其搬废铁的过程中,不慎从****的货车上跌倒,而造成意外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大沥镇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向被告****、向全顺宏达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笔录资料中可以明确确定,全顺宏达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全顺宏达公司与****只是单纯的买卖关系。故此,原告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三、原告受伤纯属意外,全顺宏达公司对该意外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为2014年3月20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此时间段,大沥镇水头潘村工业区刮起了六到七级大风,受此影响,及原告自身年纪较大,身体状况较差,且是在货车上做事,被告****未做到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原告的受伤应为意外。又如前所述,原告是受****的雇请,为****搬废铁上货车的,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顺宏达公司与原告根本毫无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毫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损失,全顺宏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将全顺宏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全顺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全顺宏达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林亚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全顺宏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证明》(加盖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水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受伤过程以及证明雇佣原告的人是被告****。
4.《南海第五人民医院门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周世能病情介绍》(加盖佛山市南海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公章)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2份、编号为JF54000954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以及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举证如下:
1.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份、2014年3月25日原告儿子周亚荣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28100元是被告刘付如章支付的。
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举证如下:
1.2014年7月17日《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加盖佛山市南海气象局天气过程调查业务专用章)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及事故发生当地有台风,原告的受伤纯属意外事故。
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大沥镇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提供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泽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谭飞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唐光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2、佛山市南海大沥镇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唐光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龚宗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谭飞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是全顺宏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全顺宏达分公司将拆除下来的废铁卖给被告****,由****负责搬运走。****随后雇请包括原告在内多人搬运废铁上车。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到地上受伤。在场人员立刻将其送到南海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失,颈7椎体左横突骨折等。至原告起诉时,已支出医疗费130010.60元,目前仍在治疗中。其中,****已为原告垫付了281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帽等防护器具,也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搬运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器具。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全顺宏达分公司与****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帽等防护器具,也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搬运时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器具,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对造成事故均负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负担医疗费损失的40%,即52004.24元(130010.60元×40%),原告负担60%。扣减****已垫付的28100元,其尚应向原告赔付23904.24元(52004.24元-28100元)。
原告请求全顺宏达分公司及全顺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能赔偿23904.24元;
二、驳回原告周世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11元,由原告负担1183.49元,被告****负担266.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