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9661号 原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沙窝店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自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陶县。 原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年底,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公司可以承接***国际商城项目的工程建设,并有意将承接到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向其公司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时考虑到公司的业务发展,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5年12月16日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静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享公司),但原告付款后就再无下文,双方既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多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返还。原告查询得知,静享公司的股东为***和**,该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静享科贸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静享公司股东,在明知尚欠原告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证金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全顺公司向静享公司转款50万元,静享公司于同日向全顺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本公司今收到全顺公司关于***国际商城项目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后双方就该项目未签订任何协议,静享公司一直未向全顺公司退还上述款项。 静享公司股东为***、**,2018年1月11日,静享公司更名为北京静享科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16日,静享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收款凭证、银行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静享公司收取全顺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并未与其就涉案项目签订任何协议,因此静享公司应当退还全顺公司50万元并承担使用该笔资金期间给全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静享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其对全顺公司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作为静享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二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公司前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因此,全顺公司要求***、**对静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