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6396号
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商住楼A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769103316H。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业务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021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二、被告无权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主张2018年7月5日之后的业务费。其理由是:1.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诉称的业务费显然属于劳动报酬;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工资;3.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被告为原告公司正式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和业务费提成标准;第四条约定的是业务费支付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说明业务费的支付应当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不需要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因此在2018年7月5日之后会议纪要对原告、被告均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无权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主张2018年7月5日之后的业务费。原告认为应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实际业务量来确定应支付的业务费。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仍有权根据会议纪要向原告主张业务费,但原告认为也不能全额主张,其理由是: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业务提成标准:按项目最终结算开票金额(扣除陪标费)的12%结算(包含所有费用及一切开支)。以及会议纪要第4(3)条:另50%待每个项目余款全部到账后一个月结清。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高达12%的业务提成,被告理应负责从业务承接到协调履行合同遇到的问题再到款项的收取的全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就已辞职,不再协调履行合同遇到的问题,也不为原告向客户催要任何款项。原告只能另行安排他人负责,故被告按照会议纪要向原告主张业务费显失公平。四、编号为49号、72号合同不应计算业务费给被告。其理由是:该两份合同均为被告提供、工程名称均为星韵城(HX020108地块)三标段、建设单位均为常州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人不同,49号合同是2017年5月17日(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72号合同是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49号合同的签订人是龚宁(非被告),72号合同签订人是薛利萍。之所以会出现先后两份合同,是因为常州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管理的需要,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故建材所为配合五星置业公司进行了招投标然后形式上再签订检测合同,原告实际是按照2017年5月17日的合同履行。故该两份不应计算业务费给被告。五、薛利萍于2018年1月26日以需向恒卓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为由向原告支取的20万元,应作为原告向其预付的业务费。其理由是:1、星韵城项目的招标代理费仅为6万元;2、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招投标的代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承担了代理费,该款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卓公司支付,恒卓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3、被告认为该20万元是星韵城项目的招标代理费,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星韵城项目的招标代理费是26万元而不是6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对该20万元不予裁决,将会导致双方的诉累。该20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招标代理费,应作为原告向其预付的业务费在本案中作相应的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原为原告处的业务员。2018年7月5日,四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处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关于经营部(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四人在业务费提成一事达成如下决议:1.四人均为公司在职正式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支付每人每月基本工资1890元(按常州市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四人社保由公司缴纳。财务按每人每月一万元申报个人所得税,并从基本工资中扣除;3.业务费提成标准:按项目最终结算开票金额(扣除陪标费)的12%结算(包含所有费用及一切开支),另招投标的代理费和买标书费用由公司承担;4.业务费支付方式:(1)借支20万元作为前期经营费用(最高借支不得超过50万元),借支费由周力洪个人担保。(2)每月15号支付上月发生额的50%。(3)另50%待每个项目余款全部到账后一个月内结清(扣除前期经营费用借支);5.经营部该四人所接业务一律不准交由其它公司检测,一经查实,则所有未结业务提成全部取消,不予结算;6.以上决议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在职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支前期经营费用50万元。另,被告**向原告支取了天纳克业务费26622元。被告等人在为原告签订合同后,还要在项目现场有沟通不畅的情况时进行协调,在收款时也要被告等人与业务单位进行对接。
为向原告索要业务提成,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于2020年10月2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四人达成内部协议,按照均分方式分配业务费。2021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按照项目开票后的下一个月原告支付开票金额的12%的50%,开票金额全部到账后支付剩余业务费的规则为薛利萍等人计算业务费:13号、19号、20号、29号合同的开票金额合计为1083340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65000.4元;18号、30号、35号、37号、59号、68号、77号、86号合同的开票金额合计为1865382.76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111922.97元;对49号、72号合同(两份合同为同一项目)的开票金额为1380000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80800元;2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15号、16号、24号、25号、27号、34号、38号、40号、43号、48号、50号、51号、53号、61号、63号、64号、65号、66号、67号、70号、71号、73号、74号、75号、76号、78号、80号、82号、84号、85号、88号合同的开票金额合计为8030747.28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结算业务费963689.67元;42号合同的开票金额为38000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2280元;62号合同的开票金额为811501.56元,该项目有陪标费100000元,按照开票金额扣除陪标费100000元后,再按照12%的50%结算业务费42690.09元;79号合同的开票金额为59000元,按照开票金额的12%结算业务费7080元;56号合同按照开票金额的12%结算业务费1920元。综上,原告共需支付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业务费合计1275383.13元,扣除四人前期借支的500000元,还需支付业务费775383.13元。上述提成周晓萍、**、薛利萍、周丽霞已达成内部协议,按照均分方式分配,再扣除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天纳克业务费2662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业务费,仲裁委支持167223.78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至原告的业务单位调查相关合同的开票及付款情况。至本案庭审终结前,第62号合同开票金额811501.56元、第86号合同开票金额738468元、第83号合同开票金额498652.16元、第68号合同开票金额250447.19元、第77号合同开票金额430605.94元、第18号合同开票金额144000元、第73号合同开票金额36000元、第59号合同开票金额66000元、第85号合同开票金额64000元、第30号合同开票金额80000元、第19号合同开票金额937000元已经全部到账。
关于49号、72号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与常州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星韵城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书即49号合同一份。2017年10月30日,常州市恒卓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常州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星韵城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委派薛利萍进行招投标工作,2017年11月10日,恒卓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原告公司为星韵城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原告公司中标后,由薛利萍作为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2日与五星公司签订了星韵城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书即72号合同,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接洽事务也由薛利萍负责。2017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向恒卓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招标保证金,在该项目招标结束后,原告向恒卓公司支付的6万元的招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2018年4月8日恒卓公司向原告开具了6万元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费。薛利萍于2018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载明内容为“五星星韵城招标代理费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作为经办人签字。
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原告为证明被告等人离职后,原告为接手被告等人遗留的工作,付出了成本,故被告等人不应当得到全额业务费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经营部四人明细(第一次提供),原告针对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被告等四人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制作了一个明细表。如第2号合同,2017年10月1日-2018年7月5日,工作量占比10.25%,计算方式是,从客户的委托日期到2018年7月5日期间,原告已经完成的检测项目对应的金额除以项目总金额得出占比,其他项目也都是如此计算。
2.原经营部四人明细(第二次提供),原告把合同类型作了分类,第一次提供的是材料检测,第二次提供的是桩基检测,检测内容不同,所以作了相应的区分。再说明一下,因为该检测明细清单上面的委托日期以及样单编号均是我公司电脑中的实际数据,该数据与常州市质量检测中心是联网的,该数据是没有办法进行修改的,如对方不认可可以去质量检测中心调。
3.浦发银行交易流水7张,用以证明在被告等四人于2018年7月5日离职后合同的后续事务是由蒋雪芬、杨峥宇、王林林、龚宁负责,其月工资分别为16809.24元、16825.87元、7446.21元、3917.6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从2018年8月开始至2019年6-7月份。蒋雪芬、杨峥宇原来也是负责检测工作,王林林是在2019年3月新录用的,龚宁原来是营销后来调到检测,后来又回到了营销。被告等四人走了后营销上就没人了,她们原来的合同后续都由蒋雪芬、杨峥宇、王林林、龚宁处理,她们走了后我们还接了新的业务,这些新的业务就是由蒋雪芬、杨峥宇、王林林、龚宁去接的,实际蒋雪芬、杨峥宇、王林林、龚宁担任起了业务员的工作。
4.民事诉状1份、顺丰回单1份、银行专用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43号合同有欠款34911元,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起诉后对方支付了33681元,还有1230元没有付。因为这个案件先在溧阳法院诉前调解,没有正式立案,所以没有相应的裁判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为对方公司说在走支付审批流程,让我们先撤诉,我们就先撤了,余款不付的话我们再诉。
5.2017年度被告等四人的全年税前收入明细及依据,用以证明四人在《会议纪要》实施前的收入情况,周晓萍2017年的年收入为192200元、**2017年的年收入为156573.5元、薛利萍2017年的年收入为127907.5元、周丽霞2017年的年收入为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特别是对各项目的检测清单,因原告未提供加盖检测中心公章的检测清单,故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被告系业务员,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合同的签订,原告根据时间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除王林林以外的三人本身就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其三人发工资非常正常,不能体现他们多做了工作。特别是蒋雪芬、杨峥宇本身系公司副总,一个分管销售一个分管生产。另外王林林系2019年7月入职,而被告是在2018年离职,也无法体现王林林的入职是为接替被告等人遗留的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宋都房产与原告的结算依据,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43号宋都房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13500元,开票金额113500元,到账金额也是113500元,看不出是还有部分尚未结清,其他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5,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05********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实际冻结金额168000元,冻结截至2022年12月8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等四人于2018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等四人虽于2018年7月5日辞职,但其主张的业务费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开票后的下一个月原告支付开票金额的12%的50%,开票金额全部到账后支付剩余的业务费。因被告等人离职后不能准确知晓原告何时向其所承接业务的单位开票,亦无法准确知晓业务单位何时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原告也未向被告等人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费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应当支付业务费的时间起算,由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等人何时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院认为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支付业务费未过仲裁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并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等人承接的业务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尚未完成的业务费结算方式,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原告应当支付业务费的金额:
1.经庭审查明,被告等人在为原告签订合同后,还要在项目现场有沟通不畅的情况时进行协调,在收款时也要被告等人与业务单位进行对接。被告等人辞职后,其负责的项目需原告安排其他人员跟进,原告势必有另外的开支,再考虑到现房地产企业普遍不景气,原告回款确实存在不少困难,原告要求扣除部分业务费有事实和法理依据。
2.根据业务员的工作性质和行业特征,被告等人作为业务员,其主要工作为接洽签订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己方义务,后续的沟通协调和催收项目款工作仅为辅助性工作,重要性和贡献度不可与签订合同等量齐观。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等人当然有权要求支付业务费,原告要求以被告在职期间完成的检测项目金额占总项目金额比例支付被告等人的业务费并不合理。
3.原告举证的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流水并不能全部被证明为接手被告等人遗留工作的支出。
4.在仲裁庭审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等人签订的部分业务合同达到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业务费提成条件的,属于被告等人的原仲裁请求范围,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关于星韵城项目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等人支付业务费。本院认为虽然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的72号合同与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49号合同所涉项目相同,但因按规定所涉项目需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结果并不必然为原告中标,而应当以最终的公开招标结果为准,且双方应该履行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薛利萍着手处理了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原告中标后,薛利萍于2017年11月22日代表原告与业务单位签订了72号合同,此时原告处的《会议纪要》开始执行,故原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薛利萍支付星韵城项目的业务费。在72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利萍于2018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载明内容为“五星星韵城招标代理费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告主张其另外为该项目支付了6万元招标代理费且恒卓公司实际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仅为6万元,故要求在被告等人的业务费中扣除20万元。本院认为,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招标代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既然薛利萍作为经办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付款内容为“五星星韵城招标代理费”,则双方当时应当有合意,该笔20万元开支由原告承担;不管双方对于该笔20万元的真实用途如何合意,双方应不存在误解,否则原告不需要同意将原告向恒卓公司支付的6万元的招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重复出资。
6.原被告对仲裁委计算的截至仲裁庭审结束前各合同的业务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仲裁庭审结束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达到业务费支付条件的合同分别为:83号合同已开票498652.16元且全部到账,应按照12%结算业务费59838.26元;19号合同仲裁以562200元的开票金额按照12%的50%结算业务费,本案庭审中查明该份合同现已开票937000元且已全部到账,故原告应当按照总开票金额的12%补足业务费78708元(937000元*12%-562200元*12%*50%);18号(144000元)、30号(80000元)、59号(66000元)、68号(250447.19元)、77号(430605.94元)合同仲裁委按照开票金额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本案庭审中查明前述合同开票金额已全部到账,故原告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的12%补足业务费58263.19元;86号合同仲裁以480400元的开票金额按照12%的50%结算业务费,本案庭审中查明该份合同现已开票738468元且已全部到账,故原告应当按照总开票金额的12%补足业务费59792.16元(738468*12%-480400元*12%*50%);62号合同仲裁以811501.56元的开票金额按照12%的50%结算业务费,本案庭审中查明811501.56元已全部到账,该项目有陪标费10000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的12%补足业务费(811501.56元*12%-100000元)*12%*50%=42690.09元。综上,故原告应当补足业务费共计299291.7元。
7.至本案一审审结前,未结算业务费的合同有54号合同(合同标的3000元),57号合同(合同标的91439元),58号合同(合同标的84880.8元),未结清业务费的合同有13号合同(合同金额60006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3250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20号合同(合同金额2000690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48000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29号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864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35号合同(合同金额23929.63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23929.63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37号合同(合同金额390000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39000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72号合同(合同金额1380000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138000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42号合同(合同金额38000元,已按照已开票金额38000元的12%的50%结算业务费),按合同标的计算未结业务费总金额为359449.28元。
8.为一次性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节约诉讼资源,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结算的业务费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业务费。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仲裁委计算的业务费金额后,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较为适宜。原告共需支付被告等四人业务费合计1275383.13元,扣除前期借支的500000元,还需支付业务费775383.13元。上述提成被告等四人已达成内部协议,按照均分方式分配,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天纳克业务费26622元应在其业务费中抵扣,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业务费,本院支持16722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业务费167223.78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1370元,由原告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青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人民陪审员  潘来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