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1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
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向常州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22163.4元及前期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90.5元,由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402执181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8)苏0402执181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润泽东方尚院2幢2号、4号、6号、7号、9号、10号,润泽东方尚院4幢7号、8号、9号、11号的不动产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