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741号
原告: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盛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31层3610。
法定代表人:贾正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电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被告民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民传公司返还代理费9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国电建业公司委托民传公司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委托期限为国电建业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委托费用总计220万元。国电建业公司按时支付了92.7万元,民传公司未按时完成约定的义务。2020年4月9日,国电建业公司收到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民传公司为国电建业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办二级资质时提交的工程业绩材料与实际不符,导致国电建业公司受到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民传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民传公司应全额退款。
被告民传公司辩称:认可收到92.7万元款项,民传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行政处罚并非民传公司原因导致,国电建业公司不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费用不应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国电建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代理方、乙方北京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项目名称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上述委托事项自甲方支付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180个工作日完成。乙方负责甲方资料的编写、组卷、资料提交、申请办理等办理资质过程有关的全程代理服务工作。甲方只负责两个高级工程师社保,其他归乙方并负责达到申报标准。由乙方负责完成资质申报所需的工程业绩,均须达到资质升级审批标准要求,且须在甲方企业的建委账号中可查,所申报的资料乙方须将电子版及纸质交一份甲方留存。本合同所涉代理费2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之前,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在甲方支付首付款之前,则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将已收款全额退款。双方均认可民传公司收到国电建业公司代理款92.7万元。
2020年4月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国电建业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申请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时,未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提交了“咸阳新阳光蔬菜交易市场(钢结构)改建工程”和“秦岭北麓7#楼工程项目”2项工程虚假工程业绩材料,与实际不符。你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未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决定书动态监管部分载明:依据本市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的有关规定,单位记16分,企业负责人盛晓光记16分。
诉讼中,国电建业公司称其资质上不符合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需要民传公司完善业绩和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2项工程并非其工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知道的民传公司提交了虚假业绩材料。民传公司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2项工程是国电建业公司提供给其的材料,并称由国电建业公司提供业绩材料其录入系统,另外还需要找一些工程师挂证。
另查,民传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由xxxx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传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因其原因造成,与《协议书》约定的材料提交和申报义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国电建业公司关于确认《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知道或应到知道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民传公司以收取高额代理费为目的签订《协议书》系主要过错方。考虑到国建电业公司已经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为其过错付出了一定代价,承担主要过错的民传公司应将收取的92.7万元代理费全额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9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国电建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民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立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