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772号
原告:河北金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总西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79157254H。
法定代表人:孙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霞光电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7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67719G。
法定代表人:贾庆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霞,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金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霞光电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霞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霞光公司偿付货款319769元及自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霞光公司向原告出订购价值319769元的屏蔽服,原告依约定交付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
被告霞光公司辩称:我们收取总货款的30%平台服务费,剩余就是原告货款。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没及时结账是我的错,我自愿按照扣除总货款30%平台服务费后剩余所欠货款自2018年1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利息损失。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金辉公司提供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总金额319769元,并申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人员杨峥出庭作证。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人员杨峥出庭作证,并提供被告霞光公司订单号201712120000002644屏蔽服23套货款金额351194.82元订货合同一份、委托北京汇通金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付款回单一份。
被告霞光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3张发票、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们通过原告金辉公司的业务员李静订购的这批屏蔽服,李静从第三方定做发货到了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李静通过我们中标的平台向检修分公司发的货,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把款打到北京的平台,北京平台收取千分之8费用,我们收到的数应是扣除了千分之8的服务费的数额。我们收取总货款的30%平台服务费,剩余就是原告货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货款数额。二、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关于原告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与购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结算价其实早在双方的交易实践中就已得到实际确认。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均举示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每一张发票中都明确具明了每一笔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结算单价,被告霞光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该等发票并入账进行税前抵扣,这充分证明被告霞光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结算单价是认可和接受的。当事人交易过程中未明确约定结算价时,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单价应作为结算单价。关于货款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货款的30%收取平台服务费,剩余就是原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家庄市霞光电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金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97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7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霞光电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学
审 判 员 杨彦昌
人民陪审员 王林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