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辉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124号 原告:河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总西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7号楼19层1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上清寺路1号4-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雅公司)、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昂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雅公司、**公司、中昂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经营收益(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1748968元;2.判令晟雅公司、**公司、中昂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35元及保险费2490.61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雅公司、**公司、中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公司与晟雅公司签订两份《中昂·时代广场商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分别约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昂-时代广场1号楼商铺号为B1-154、3-001的两间商铺委***公司进行统一招商、经营。委托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8年)、2017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5年),后双方签署《中昂·时代广场商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B1-154、3-001号房屋经营年收益分别为310035元、659449元。合同签订后,晟雅公司依约支付部分收益后,于2020年起,在支付19万元收益款后未再向**公司支付两商铺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两个年度的剩余经营收益。《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受损方不低于本商铺物业12个月的实际租金,现**公司选择两商铺中《协议》约定收益数额(310035元)较低的一个作为年经营收益,要求晟雅公司赔偿。诉讼中,**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晟雅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490.61元,该保险费系因晟雅公司违约,**公司主张权益支出的费用,应***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晟雅公司支付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经营收益1768118元及违约金31003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490.61元。另,晟雅公司作为一人公司,2021年9月24日本案债权发生后,其独资股东由中昂公司变更为**公司,其独资股东**公司、中昂公司发生了财产混同,应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将上述三公司诉至法院。 晟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经实际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154和3-001号房屋收益为310035元、659449元。B-154号房屋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营收益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6万元,剩余经营收益未支付,2021年至2022年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有支付。3-001号房屋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营收益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13万元,剩余经营收益未支付,2021年至2022年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有支付。晟雅公司同意给付尚欠经营收益1748968元,但因疫情经营困难,无钱给付;二、晟雅公司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疫情导致经营环境恶劣,大量租户拖欠晟雅公司租金,导致晟雅公司资金很紧张,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晟雅公司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且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降低;三、中昂公司、**公司与晟雅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不同意**公司关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晟雅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财产独立、经营独立,不存在混同。晟雅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实缴状态,**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义务;二、两份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中关于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明显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现因疫情经营收益减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减损;三、即使晟雅公司答应支付收益,法院也应考虑疫情影响,本着公平原则对收益的约定内容予以调整。 中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中昂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晟雅公司与中昂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财产独立、经营独立,不存在混同。晟雅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实缴状态,中昂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义务;二、两份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中关于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明显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现因疫情经营收益减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减损;三、即使晟雅公司答应支付收益,法院也应考虑疫情影响,本着公平原则对收益的约定内容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晟雅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对应房屋号分别为B1-154、3-001的两份《协议》,B1-154号房屋对应《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约定经营商铺物业为委托方与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商铺物业,该商铺为中昂·时代广场1号楼,商铺号为B1-154,预测建筑面积为29.04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总房款为4012801元;第三条,本协议约定之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委托方将该商铺交付受托方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七条,在委托期限内乙方按照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第1年按29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307388元;第2年按29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307388元;第3年按29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307388元……第8年按29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307388元;第十条,由于协议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受损方不低于本商铺物业12个月实际租金标准赔付,损失值超出12个月实际租金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赔付。3-001号房屋对应《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约定经营商铺物业为委托方与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商铺物业,该商铺为中昂·时代广场1号楼,商铺号为3-001,预测建筑面积为99.47平方米(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总房款为9118426元;第三条,本协议约定之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委托方将该商铺交付受托方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七条,在委托期限内乙方按照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第1年按18.5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671671元;第2年按18.5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671671元……第5年按18.5元/天/平米(税前)在下一年度的前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即671671元;第十条,由于协议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受损方不低于本商铺物业12个月实际租金标准赔付,损失值超出12个月实际租金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赔付。 2018年9月2日,**公司(委托方)与晟雅公司(受托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委托方于2016年12月27日购买了北京兴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昂时代中心B1-154、3-001商铺,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9.29㎡、97.66㎡,……依据经营管理协议中相关约定,在委托期限内,现受托方应支付委托方的经营收益支付标准如下:(B1-154号房屋)第一年,调整为税前310035元/年,第二年,调整为税前310035/年……第八年,调整为税前310035元/年;(3-001号房屋)第一年,调整为税前659449元/年,第二年,调整为税前659449元/年……第五年,调整为税前659449元/年。 2021年1月25日晟雅公司向**公司支付B1-154号房屋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营收益6万元,2021年1月25日晟雅公司向**公司支付3-001号房屋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营收益13万元。剩余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未支付。 庭审中,**公司与晟雅公司一致**,《协议》约定的下一年度前20个工作日之前支付经营收益指的是在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经营收益; 另查,晟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1年9月24日其股东由中昂公司变更为**公司。本案所涉欠付收益均发生在2021年9月24日前。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晟雅公司记账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上书“收中昂地产集团投资款200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0年7月8日,中昂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晟雅公司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万元,附言投资款。**公司提交上述拟证***公司注册资本金已完成实缴,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公司股东无需为晟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还提交了晟雅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晟雅公司章程、**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由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晟雅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载明:“我们认为,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中昂公司与晟雅公司独立。 庭审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公司欠付经营收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但无法明确损失数额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晟雅公司辩称其欠付经营收益确属违约,但系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2个月的实际经营收益是指《补充协议》中明确的经营收益。**公司辩称12个月的实际经营收益以晟雅公司实收租金为准,晟雅公司亦表示12个月的实际经营收益系晟雅公司实收租金数额,现因租户拖欠租金,实收租金为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2490.61元。晟雅公司不同意为**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中昂·时代广场商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昂·时代广场商铺物业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晟雅公司记账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晟雅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晟雅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昂公司章程、晟雅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保函费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未支付经营收益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所涉《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合同中以权利义务为主要约定的多数内容与委托合同特征相悖,例如合同约定晟雅公司“对该商铺拥有一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处理权”“在委托期限内按照固定标准支付经营收益”“委托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公司与晟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协议中经营收益的约定,系**公司与晟雅公司依据商铺面积、预期收益等因素协议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关于《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收益属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性条款当属无效的意见,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已付款数额及双方的一致**,晟雅公司应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两份协议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费用779484元,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两份协议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费用969484元,晟雅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晟雅公司就上述欠付收益数额及时间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故晟雅公司应支付**公司经营收益(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1748968元。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晟雅公司辩称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系疫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降低。本院认为,晟雅公司强调因疫情造成的经营困难主要指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导致的商铺租赁需求减少、租金收益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其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本案涉及商铺的租赁及收益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从原因分析,晟雅公司所称的疫情影响系对其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关***公司因疫情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公司主张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晟雅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于降低。本院认为,在**公司未能证明因晟雅公司延迟给付收益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系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晟雅公司过错程度、**公司的利息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晟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以77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484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如何负担,晟雅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晟雅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与中昂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事实查明,**公司与晟雅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中昂公司作为晟雅公司的股东期间,该期间内中昂公司系晟雅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昂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如举证不能,中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作为晟雅公司现阶段唯一股东,亦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如举证不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公司和中昂公司提交了晟雅公司注册资本金缴付证明、财务管理制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昂公司的公司章程,但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昂公司及**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时的财产与晟雅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就中昂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要求中昂公司、**公司对晟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电气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款项17489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以77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484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晟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河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