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

***、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78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北区G座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48669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7317260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北区G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7774044N。 法定代表人姓名:***,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上列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华文业公司)、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华建材公司)、山东***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撤回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丞华文业公司、丞华建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丞华文业公司限期向***支付“山东省***细胞生命科普馆工程”工程欠款276600元;2.判令丞华文业公司限期向***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依庭审查明的逾期日期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阶段进行计算;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相继承包了被告“中都博物馆新展厅布展工程”“济南市博物馆工程”“山东省地质博物馆布展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济南二机床有限公司D6/F1车间展墙装饰布展工程”“烟台中医药高校博物馆内装布展工程”“山东省***细胞生命科普馆工程”“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法治文化体验中心项目”“枣庄**戏博物馆工程”“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工程”九个项目相应的工程。九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5384102.3元(人民币大写:***拾捌万肆仟壹佰零贰元叁角),所涉工程款项被告截至2018年2月4日前总计向原告支付了32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元整),剩余欠款2134102.3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叁万肆仟壹佰零贰元叁角)。上述欠付工程款在早已到期支付的前提下***迫于无奈与丞华文业公司于2018年2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质保维修期到2019年1月20日,并承诺期满***文业公司结清所有欠付款项,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兼财务主管***(**)均在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并连带作保。还款协议达成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丞华文业公司总计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欠款14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剩余欠付涉案工程款总计734102.3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肆仟壹佰零贰元叁角)。其中***细胞项目丞华文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达276600元。付款协议约定结清剩余款项的日期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所欠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事由进行推诿不予支付。现***发现丞华文业公司的股东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亦有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依法将丞华文业公司的相关股东一并起诉,以期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丞华文业公司辩称,一、丞华文业公司与***之间迄今为止未审计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金额皆无法确定。丞华文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关于***细胞生命科普馆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付款是按照建设单位给丞华文业公司付款比例为标准给***付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并不是结算金额,而是以最终的实际发生量审计结算为最终的付款额,***主张276600元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丞华文业公司已给***支付了***细胞项目的工程款25万元,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合同及协议,根据丞华文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丞华文业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但迄今为止,丞华文业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竣工决算的材料,***未送审结算材料,导致双方未进行决算,实质上丞华文业公司根据现场工程测量得出,实际施工面积为394.3平方米,计算出总价款为216865元,加上两张签证的工程量,分别是3605元和25260元,得出决算数额为245730元,目前丞华文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严重超过了审计额,***应退还丞华文业公司4270元。三、丞华文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丞华文业公司系合法成立,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对外负有债务,也是独自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丞华建材公司、***公司辩称,一、丞华建材公司与***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丞华文业公司,并不是丞华建材公司。二、丞华建材公司曾经是丞华文业公司的出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已经将全部股权做了转让,工商登记中已经变更。已经全部转让了丞华文业公司的股权,不再是丞华文业公司的股东。丞华建材公司系丞华文业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在两次出资共计1000万元后,丞华建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中的99.5%转让给了***公司,后又将自己持有的0.5%的股权转让给了个人,丞华建材公司的上述出资均已到位。目前丞华建材公司已经不是丞华文业公司的股东。故丞华建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丞华文业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目前一直是持续、合法经营中。丞华文业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其独立的行为,与股东无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况且丞华建材公司、***公司已经不是丞华文业公司的股东,该一系列合同的签订也不是在丞华建材公司、***公司的控股期间,要求丞华建材公司、***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本案中***故意增加被告,给丞华建材公司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害,致使正常的贷款无法得到审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丞华建材公司保留其对***追偿的权利,***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之间无事实和法律关系。1、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是丞华文业公司,并不是***、***、***、***、***、**、**。2、***、***、***、***、***、**、**的出资均已到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丞华文业公司目前仍然在持续经营中,工商登记也没有任何异常,并且股东众多,也不是一人公司,股东资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资产,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本案的***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即便最终审计、决算结果确定存在欠付工程款也是***文业公司来承担支付义务,***、***、***、***、***、**、**对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现在是丞华文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在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对价款的确认,最终价格要以审计为准。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丞华文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省***细胞生命科普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高新区,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合同造价为(单价)550.00元/㎡*430㎡(暂定工程量)=236500.00元(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并参照竣工图、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附总承包合同)注:不提供发票。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附则处载明工程变更需有书面变更单,***双方确认签字生效。 ***提交2017年7月20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单位为干细胞,施工队为***,施工单位为丞华文业公司,签证内容为:1.刷涂料2.走发光字线3.清理垃圾及卫生4.修换灯带总工35。丞华文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施工队处***签字予以确认。***提交2017年9月28日工程证单签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省***细胞生命科普馆,施工队为***,施工单位为丞华文业公司,签证内容为:1.增加5个异型展台,4500元/个;2.增加弧形门4扇,950元/扇;3.增加机房单开门一套,600元;4.包消防箱2个,450元/个;5.增加圆凳子12个,150元/个。丞华文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施工队处***签字予以确认。 丞华文业公司提交2017年8月9***文业公司向***支付10万元及2017年12月29日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15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5万元,根据其提交的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245730元,故其已超额向***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审定值不予认可,但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94.3㎡予以认可,不认可两笔合计25万元付款系支付的本案工程。 丞华文业公司提交2017年4月7日山东省***细胞工程有限公司***文业公司支付161834.73元的转账凭证及2018年2月13日山东省***细胞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54799.17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建设方山东省***细胞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另查明,丞华文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股东(发起人)***建材公司、***公司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为***、***、***、***、***、**、**、**;2017年10月10日,丞华文业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由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丞华文业公司。 另,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承接了丞华文业公司的包含中都博物馆新展厅布展工程、济南市博物馆工程等其他工程,***提交了以上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等予以证明,以上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毕。***提交2018年2月4日其与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文业公司)代表**、***等签订的《***工程费付款、竣工结算及保修期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2017年6月以前竣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支付、竣工结算、质保期约定如下:一、工程余款支付山东工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工程欠款,付款时间约定如下:1、2018年2月7日(**)支付***50万元整;2、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50万元整;3、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所有竣工项目于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决算完毕,结算期间甲乙双方要友好配合。三、工程质保期2017年6月前所有竣工的工程项目质保维修到2019年1月20日,质保维修期满,按照总决算额将工程所有款项结清。十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载明工程需要结算,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丞华文业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劳务分包给***,***亦组织了施工,丞华文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为:1、***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数额;2、被告已付款数额。关于***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认为工程总价款为276600元即合同金额236500元+**签证单29600元+***签证单10500元;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即216865元(394.3*55)+**签证单25260元+***签证单3605元。本院认为,丞华文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审计决算报告未有施工单位**,仅有丞华文业公司**,系其自行单方结算,故本院对该审计金额,不予采信。***认可施工量为394.3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550.00元/㎡,以此为依据计算,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394.3㎡*550.00元/㎡=216865元。根据***提交的2017年7月20日工程签证单,双方对用工数35无异议,仅对人工单价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参考***与丞华文业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签证单系以按300元/日计算,故本院参照该计价标准确定,该签证工程价款为35*300=10500元。根据***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工程证单签,**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该签证中已载明了相应价格,故该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4500*5+950*4+600+450*2+150*12=29600元。对于丞华文业公司自行计算的标准,无双方确认,亦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16865元+10500元+29600元=256965元。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29日分别向***支付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款项支付的系“中都博物馆新展厅布展工程”的欠付款项。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工程欠款,且该两笔款项均未备注系支付的何笔款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5万元支付的系本案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2017年4月7日山东省***细胞工程有限公司***文业公司支付161834.73元的转账凭证与2017年8月9***文业公司向***支付10万元尚可以对应;2018年2月13日山东省***细胞工程有限公司***文业公司支付254799.17元的转账凭证与2017年12月29***文业公司向***支付15万元的转账凭证,根据“甲方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约定,从时间上无法认定对应,无法确定2017年12月29***文业公司向***支付15万元的转账凭证系支付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2017年8月9***文业公司向***支付1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丞华文业公司尚欠***156965元(256965元-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至于丞华文业公司向***支付的15万元,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进行主张。因涉案款项均未注明工程项目,双方亦未对款项对应的工程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认定,当事人另案主张时可根据本案认定情况予以调整。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文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确给***带来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期至2019年1月20日届满,所有款项应按照总结算数额全部结清,故本院确定丞华文业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156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丞华建材公司、***公司并非丞华文业公司现在的股东,亦非涉案债务发生时公司的股东,***主***建材公司、***公司对丞华文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系丞华文业公司的股东,但***未举证证***文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故对其主张***、***、***、***、***、**、**对丞华文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965元; 二、被告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6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山***文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