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朋,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北区G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启,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华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朋,被告丞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丞华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度剩余年薪16560元,及自发放之日(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的固定存款利息414元;2.丞华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发年薪5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的固定存款利息1475元;3.丞华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加班费82208.33元;4.依法补缴***2013--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5.丞华工程公司对***权益的侵害和感情的伤害,作出书面道歉;6.诉讼费由丞华工程公司承担。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丞华工程公司补缴***2013--2014年度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1月任丞华工程公司策划部部长一职,至2014年12月14日离职,无岗位及职务调整。因为丞华工程公司是刚成立的新公司,各项政策制定未完善,至2013年中,丞华工程公司才确定***的保底年薪为10万,***属于技术岗,无业绩考核,并且2013年薪资按此发放。自2014年11月起,***先后与丞华工程公司董事长(时任)**、丞华工程公司集团董事长***、丞华工程公司法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系,要求支付***2013--2014年度剩余年薪,丞华工程公司均以公司没钱、在协调等事由拒付。2016年2月4日前,***未得到丞华工程公司关于***薪资调整和2014年度年薪发放的通知。2016年2月4日,***与丞华工程公司集团董事长***、丞华工程公司法人***见面,才得知丞华工程公司以亏损为由,停发***2014年度剩余年薪。***2013-2014年在职期间,因丞华工程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少,工作任务量大,***长时间加班,丞华工程公司未向***支付加班报酬。从济南市社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到,2013--2014年度,丞华工程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总额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丞华工程公司辩称,***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其自2014年12月从丞华工程公司离职,至今已两年有余,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到丞华工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12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4年12月22日,丞华工程公司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职后,曾向丞华工程公司索要过劳动工资、奖金。
另查明,丞华工程公司与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缴纳,丞华工程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为***支付了工资,并为***补缴了2013年10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丞华工程公司向***支付2013年度剩余的30%奖金16560元及至今的利息;2、丞华工程公司向***支付2014年度奖金55000元及至今的奖金。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89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1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丞华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加班费,共计82208.33元;2、丞华工程公司依法补缴***2013-2014年度社会保险未足额部分。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930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任丞华工程公司策划部部长,2013年起保底年薪为10万。丞华工程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度70%的年薪,剩余30%年薪及2014年度年薪未发。并提交了董磊的证言、短信截图及申请证人***、马明月出庭作证。丞华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2013年10月才到丞华工程公司处工作,从事策划工作,2014年5月左右任策划部部长一职,***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另,***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打印件、通讯录、网页截图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10月到丞华工程公司工作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丞华工程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虽主张于2013年1月份到丞华工程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0月份前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缴纳,丞华工程公司与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职后,曾向丞华工程公司索要过工资、奖金等,已构成劳动仲裁时效中断,***要求丞华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及奖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劳动仲裁时效。对于***要求丞华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度剩余年薪1656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度未发年薪55000元及利息损失,因丞华工程公司已按月支付***在职期间工资,***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年薪10万元。故对***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丞华工程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丞华工程公司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