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96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九路海博广场A座2601号。
法定代表人:冯中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曙光,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陕西筠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泰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筠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李曙光的雇员,在山西省雇佣中受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山西受伤治疗,李曙光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未央区,故本案应由***受伤发生地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山西,但是本案中李曙光的户籍所在地是济源,李曙光称其住所地在陕西省××未央区,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李曙光的住所地为济源,***起诉的一审被告有筠泰公司、李曙光,其中被告之一李曙光的住所地在济源,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筠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张钢战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