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5033号
原告: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九祥岭工业区第九栋3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83913Q。
法定代表人:谭跃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兰,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307001732174H。
原告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万元,用于支付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借款不计利息,被告用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已近三年,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15日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2月6日发函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60万元。
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60万元,用于支付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本合同为无息借款,乙方收到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7天内还款至甲方账户。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笔向麻山区财政局账户转账共计106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请被告于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060万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收该函,但未归还借款。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函。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财力有限,无法按期还款。
原告当庭称合同约定的“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项目尚未拍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7天内还款,原告当庭称合同约定的“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项目尚未拍卖,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积极推进“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园工业污水处理厂招拍挂款”事宜,被告消极不作为导致还款条件的未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函,合同自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60万元,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6%/年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明君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捷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