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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526行初9号 原告深圳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工业区第九栋3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聊城市环境科学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南东路环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深圳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诉被告聊城市财政局(以下称市财政局)、第三人聊城市环境科学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科公司)行政处理一案,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行辖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向第三人环科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财政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财政局针对投诉人环科公司“一、相关供应***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招标文件不符,不具备采购项目中标资格。二、**公司提供的从业人员***并非 **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上请求依法废除**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于2020年9月9日作出聊财采〔2020〕7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针对投诉事项一,招标文件对于采购项目五标段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质控。经认定,**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一不能成立。二、针对投诉事项二,相关供应***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高级工程师证书、参保缴费证明等材料,该材料为真实材料。但***并非相关供应***公司的实际工作人员,本机关认为,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标文件中应真实、客观的统计并提供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情况。因本采购项目中,**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故投诉事项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三条第(六)**规定,本采购项目中,**公司的投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二成立,**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财政局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聊财采〔2020〕7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确认**公司中标结果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委***招标公司就聊城市河湖排污(水)口排查与监测项目(五标段二次)公开招标,经过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招标及专家评审,于2020年6月24日公告**公司中标。第三人环科公司就**公司中标事宜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向第三人作出质疑答复后,第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市财政局投诉称“原告提供的从业人员***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告受理后认为,“***并非原告的实际工作人员,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标文件中应真实、客观的统计并提供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情况。因本采购项目中,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故投诉事项二成立。”并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原告的中标结果无效。原告认为,鹏程招标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本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人员必须是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与***之间签订有《高级工程师挂靠协议书》并为其缴纳社保,根据该协议,***系以其高级工程师的名义为原告提供用工,原告以其用工人员***作为技术负责人是合法合理的,故原告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真实、客观的统计并提供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情况并提交了社保证明,原告的中标是有效的。退一步讲,技术负责人对该项目涉及的技术问题终身负责,***作为技术负责人以其职业生涯和执业道德为保证,亦能够对该项目的技术问题终身负责。市财政局因原告提交的技术负责人非单位实际工作人员而作出**公司中标结果无效的决定无法律依据。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市财政局作出的聊财采〔2020〕7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1.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于2020年8月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2.过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020年8月6日,答辩人依照上述规定向被投诉人及有关当事人送到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局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投诉人鹏程招标公司、相关供应***公司、采购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分别向答辩人作出书面回复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3.结果。2020年9月9日,答辩人在受理本次投诉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020年9月14日、9月15日,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相关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针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2020年7月17日,聊城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排查与监测项目(五标段二次)发布中标公告,**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公告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7日,第三人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招标要求不符,提供的从业人员***、***公司员工为由,***招标公司提出质疑,鹏程招标公司于同日作出答复。2020年8月5日,第三人不满鹏程招标公司的答复,就上述两质疑事项向答辩人提起投诉。答辩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针对投诉事项二,答辩人根据原告、第三人及鹏程招标公司等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人自身搜集的材料查明:(1)招标文件对于人员配备要求:招标文件中提供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及在报价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分。(2)**公司提供高级工程师组成人员中有一名人员为***,***为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其高级工程师证书显示工作单位为枣庄市环境监测站。经答辩人查询核实,***实际为枣庄市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司与***仅是挂靠关系。(3)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显示,未经***同意,证书仅用于原告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者资质年检使用,***无需到原告处上班;挂靠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涉案项目招标时间为2020年7月份,协议已过期。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首先,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高级工程师与供应商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确保供应商能够切实为采购人提供由高级工程师等人员组成的项目服务团队;其次,***为枣庄市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原告实际工作人员,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法律规定,原告本就不应将此类人员计入项目组成人员及公司员工之中;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可以借用***资质,其借用也仅能用于企业资质的申请、升级、年检,无权以***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投标;最后,该挂靠协议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时已经超过期限,双方挂靠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答辩人认为,虽然**公司提供了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但该社保缴纳所依据的事实并非真实的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原告以挂靠关系为非本公司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并以此提供相关社保缴纳证明,无法从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以挂靠关系为基础缴纳社保并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的行为,以及原告的招标时将***作为项目负责人及组成人员,不进行真实、客观的统计并提供项目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情况,均属于不诚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规定,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其投标无效,故投诉事项二成立,原告的中标结果无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科公司述称,1、答辩人通过在网上查询得知,***原工作单位是枣庄市环境监测站,职务为站长,现工作单位是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中心,职务为主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投标案涉项目时***不可能是其工作人员。原告以国家工作人员冒充本公司工作人员以期达到投标条件,当然是弄虚作假行为。2、原告自称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基于挂靠关系为***缴纳的社保费用,该陈述本身即是对自身弄虚作假的自认。3、原告以其在投标时提交的***缴纳社保记录时真实的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属于弄虚作假,该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和曲解。《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原告提交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的社保缴费记录,虚构***为其工作人员的假象取得中标,属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禁止的“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综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及第三人环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环科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投诉材料;2、质疑函;3、鹏程招标公司质疑答复书;4、第三人投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自行查询的涉案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网页打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作为投诉人向被告提起投诉,第三人的投诉内容、格式、期限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8月5日收到投诉材料并予以受理。第二组证据:6、2020年8月6日,被告***招标公司、采购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原告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7、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向原告及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三组证据:8、被告自行查询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9、被告自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查询的《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导》名单截图一张;10、2020年8月10日,鹏程招标公司作出的书面回复说明、鹏程招标公司提供的涉案采购项目资料汇总、原告投标文件(资料汇总中的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提交部分内容,全部内容见光盘);11、2020年8月12日采购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书面回复说明;12、2020年8月7日原告作出的投诉答复说明、补充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高级工程师挂靠协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采购人、代理机构对被投诉事项向被告进行书面说明,符合法律规定;2.深圳**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3.***实际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借用***高级工程师证书,并为***缴纳社保,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严格审查。第四组证据:13、2020年9月9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聊财采(2020)71号),即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14、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5、被告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的《关于聊城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排查与监测项目五标段二次投诉处理公告》。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分别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2020年9月14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就投诉处理决定进行了公告。具体法律依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17、《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1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聊财采[2020]7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聊城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排查与监测项目,鹏程招标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本项目公开招标相关事宜的具体执行。根据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分包为五个标段,其中五标段货物服务名称为质控;供应商资格要求为: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包含相应的经营范围;3.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4.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状况;5.本次采购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9.3.7条【资格审查】规定,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是指提供《履行合同的设备技术能力证明表》;第14条【其他要求】规定,所有投标人一律禁止借用资质投标,无论是在投标阶段,还是项目实施阶段抑或结算阶段,凡发现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者,一律将实际投标人及其所借用资质的企业列入信用黑名单,在聊城市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将企业相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进行通报,给予罚款、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第22条【废标】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章评标办法第1.1.5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第2.3条【五标段评标标准【规定,1、项目组成人员中有环境规划、环境工程、测绘工程高级工程师的,每人计2分,最高计10分。(投标文件中提供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及在报价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分)。 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境能源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和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研发、调试、技术咨询及销售;COD分析仪、氨氮分析仪、总磷总氮分析仪、重金属分析仪、UV法COD分析仪、污水在线监测仪的生产等,其响应该项目招标***招标公司提交了投保文件,其中投保人基本情况表载明技术负责人为***(从事专业为环境监测,职务资格为高级工程师),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具备履行合同的设备技术能力证明表载明技术人员数量为10人、管理人员数量为6人、生产人员数量为5人;从业人员组成表载明的人员共17人,其中***为技术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 涉案项目五标段(第二次)于2020年7月15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鹏程招标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供应***公司中标,公告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7日,第三人供应商环科公司以中标人**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招标要求不符、提供的从业人员“***”“**”并非为由,***招标公司发出质疑函,鹏程招标公司于同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主要内容是对聊城市重点河湖排污(水)口排查与监测情况进行质控检查,是环境类相应技术咨询服务业务。经评审委员会再次审查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一致认定**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经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经查证**公司为‘***’‘**’缴纳社保,且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的从业人员‘***’具备招标文件加分要求“投保文件中提供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及在报价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分”的规定,该人员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及缴纳社保的证明;从业人员‘**’未计入加分。” 环科公司不服该答复,于2020年8月5日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市财政局接到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0年8月6***招标公司、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公司发送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公司作出答复并提交了高级工程师挂靠协议书等材料,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公司、乙方:***,甲方因资质申请需要,乙方将取得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原件(专业为:环境监测)、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照片提供给甲方公司;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乙方无需到甲方公司上班,若甲方临时需要乙方到现场配合工作,乙方需到现场1-2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保;本协议为期三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市财政局对质疑书、质疑回复、投诉书、被投诉人说明、相关供应商说明、招标文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9月9日作出聊财采〔2020〕7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送达至环科公司、鹏程招标公司、聊城市生态环境局,9月15日送达至**公司,于9月24日在山东政府采购网www.ccgp-shandong.gov.cn公开发布。**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具体规定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调查程序。因此,被告市财政局依法具有针对第三人环科公司就政府采购活动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以**公司在本采购项目中存在不诚信行为为由,即: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的从业人员(技术负责人)“***”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实质是向**公司出借高级工程师资质,并非**公司实际工作人员,认定**公司中标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因此,投标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资格是对投标人的实质性要求,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应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根据履行合同的设备技术能力证明表,投保人需提供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数量、生产人员数量、管理人员数量,还需在从业人员组成表中写明学历、职称、职务、从业年限、资质证书等内容,作为判断投标人在涉案项目组成人员配备方面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标人**公司提供的技术负责人***非**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公司系因资质申请需要,***将取得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原件(专业为:环境监测)、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照片提供给**公司;且**公***未经***同意,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无需到**公司上班。根据该挂靠协议,***与**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其提供高级工程师资质仅用于企业资质申请,也非实际用于提升**公司的从业人员能力素质水平,另存在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截止至2020年2月21日的事实存在。综上,**公司提供的技术负责人***不能满足涉案招标项目对于投标人的实质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条亦明确规定了所有投标人一律禁止借用资质投标。本案中,**公司以挂靠方式使用***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用于投标,违反上述法律及招标文件规定,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市财政局以此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无不当。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3条规定的“项目组成人员中有环境规划、环境工程、测绘工程高级工程师的,每人计2分,最高计10分。(投标文件中提供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及在报价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分)”,系在组成人员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不违法律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前提下,仅对于评分标准作出的规定,并非招标文件仅要求投标人提供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市财政局认定供应***公司中标无效正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市财政局作出的“(一)**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经审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其中标结果有效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