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822执字424号
申请人:四川中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筱倩,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82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向四川中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合计50650元,但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在荥经县安监局有补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在荥经县安监局的煤厂补偿款50650元(含执行费650元),待补偿款到位后由荥经法院提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