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822执424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中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82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以上合计50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关闭,在荥经县安监局有关闭煤厂补偿款,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向荥经县安监局发出(2017)川1822执424号之二裁定书冻结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煤厂补偿款50650.00元,现该款项未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中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荥经县荥祥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呼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